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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邓林与胡敏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林,胡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2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邓林,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敏,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再审申请人邓林因与被申请人胡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邓林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胡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其支付胡敏39346元。邓林对该判决不服,理由如下: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双方合作经营鞋厂期间“总对账明细”在原审中未提交,该明细是双方唯一的总账目记录,能证明总货款收入226776元,其中胡敏收入货款175375元,邓林收货款51401元,按照合同约定货款收入按50%分配,胡敏应支付邓林61987元货款。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胡敏提供的收小吴20000元和小伍38310元货款的证据,“总账目明细”已包含这两笔货款,这两笔账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原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胡敏提供的收小吴20000元和小伍38310元的证据是胡敏伪造的。4.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胡敏提交的证据,邓林没有当庭质证。5.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申请人邓林没有收到传票,所以没有参加庭审,严重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再审申请人邓林请求撤销(2015)双流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胡敏支付邓林应分配的货款61987元,并由胡敏承担新证据鉴定费4800元。再审申请人邓林向本院提交了“总对账明细”(无名称)、《收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作为新证据,除《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件外,其余均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申请人胡敏提交意见称:1.邓林提交的“总对账明细”有多处伪造的痕迹,通过在数字前或后增加数字从而改变数字,与原来数字的笔迹、墨水均不一样,同时由于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仅对“总对账明细”上胡敏的签名进行了鉴定,没有对数字进行鉴定,且不符合法律程序。对《收据》不认可,双方合伙的鞋厂名称是“米奈鞋业”,《收据》中是“歆时莉鞋厂”与王章林发生的债务,该债务与胡敏没有关系,胡敏在原审中提交的《邓林、胡敏合作开厂机器分配》已经对打跟机进行了处理。2.原审中的证据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3.根据卷宗材料显示,第三次庭审法院依法送达了传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一)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邓林向本院提交了“总对账明细”、《收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作为新证据,该四份证据在原审中均未提交。邓林提交该四份证据证明以下内容:1.“总对账明细”证明总货款收入226776元,其中胡敏收货款175375元,邓林收货款51401元,按照合同约定货款收入按50%分配,胡敏应支付邓林61987元货款。2.《收据》证明打跟机卖了17000元是不存在的,打跟机实际仅支付了5000元,后来被王章林拖走了。3.《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总对账明细”上11处“胡”签收的货款是胡敏本人签收的。4.《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鉴定“总对账明细”花费4800元。经审查,在原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润分配款的问题上,本院判决主文中表述:“原、被告双方已出资合计300162元,当销售额大于出资额时才存在利润分配问题,而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已出现可以分配利润的情况,被告亦陈述没有利润而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可待双方结算或条件成就时另行起诉。但对于双方已经结算且认可的关于‘小吴’处收到的货款20000元、‘小伍’处收到的货款38310元,合计58310元应当根据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现邓林提交“总对账明细”主张对二人所收货款进行利润分配,应另案起诉。《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总对账明细”相关,可作为证据在另案中提交。邓林提交《收据》上注明“收到歆时莉鞋厂机器款……”及“今邓总存放壹台打跟机……”的内容,因与当事人双方合伙经营的“米奈鞋业”的打跟机不能对应,且当事人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打跟机17500元已支付,并在2014年1月4日签订的机器分配协议中对打跟机分配进行了约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再审申请人陈述,“总对账明细”及《收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经存在,非因客观原因导致在原审中未能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的情形。综上,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判根据双方提交的办厂合作协议、协议(散伙)、支出(出资)记录、机器分配(协议)、库存记录、“小伍”货款收入记录、“小吴”货款收入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邓林主张原审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收小吴20000元货款和小伍38310元货款的证据是胡敏伪造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均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阅卷宗,原审中共开庭三次,第一、二次庭审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庭审,第三次庭审时胡敏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而邓林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按照邓林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地址邮寄传票,传唤邓林于2015年7月29日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2015年7月11日该邮件由物管代收,本院已依法进行传票传唤,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邓林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建辉审 判 员  李兴萍代理审判员  叶若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