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左经旭与万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经旭,万宏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01号原告:左经旭,男,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万宏亮,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左经旭与被告万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经旭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马车一辆,未付款,写下一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15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购车款,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之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万宏亮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万宏亮从原告左经旭处购买三马车一辆,该车原告已交付被告,价款为人民币1500元。该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人民币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书证和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万宏亮从原告左经旭购买三马车,并为原告出具购车欠款凭证,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购车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宏亮给付原告左经旭购车款人民币1500元,该款限被告万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宏亮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宏权审 判 员 张 庆 伟人民陪审员 商 向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小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