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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储可华与孟小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283号原告:储某某,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孙永武,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储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后在介绍人的撮合下结婚,在阜阳市颍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举办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我们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12年10月起以外出办事为由离家出走,很少回家。我一个女人在家,无经济来源,被告不管我的生活支出。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另外,被告因感情不和回其老家,一直不回阜阳,拒绝履行夫妻义务长达两年之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2015年3月30日原告曾经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由于未能联系到被告,后于2015年5月1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满足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超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