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郝彦廷与郝文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彦廷,郝文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020号原告郝彦廷,男,193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段海文,克什克腾旗经棚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文信,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彦廷与被告郝文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彦廷委托代理人段海文、被告郝文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彦廷诉称,原告郝彦廷与被告郝文信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郝文信持有原告郝彦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农一卡通(账号:)并多次从原告卡内支取原告的低保款、社保款、农业综合补贴款合计9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郝文信返还原告郝彦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农卡内钱款9100;(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郝彦廷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原告郝彦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农卡(账号:)明细查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郝文信分多次从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农卡内支取原告的低保款、社保款、农业综合补贴款合计9100元。被告郝文信辩称,我与原告郝彦廷是父子关系。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5日,我持有原告银行卡并分多次在原告的惠农卡内取出9100元钱,但这些钱都用于给原告生活消费支出了。被告郝文信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彦廷与被告郝文信系父子关系。自2015年1月24日被告郝文信持有原告郝彦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农一卡通(账号:)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郝彦廷将银行卡挂失期间,被告郝文信多次在原告郝彦廷卡内支取现金,合计9100元。另查明,原告郝彦廷与妻子王秀荣共生育有一子四女,儿子郝文信,女儿郝彩云、郝彩凤、郝彩莲、郝彩玲。2015年12月8日,原告郝彦廷、妻子王秀荣以被告郝文信不尽赡养义务将被告郝文信及四个女儿郝彩云、郝彩凤、郝彩莲、郝彩玲诉讼至法院。经本院依法裁判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郝彦廷、王秀荣赡养费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郝文信支取原告郝彦廷惠农卡内款项9100元获取利益,致使原告郝彦廷利益受损,原告郝彦廷利益受损与被告郝文信获取利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郝彦廷利益受损与被告郝文信获取利益均无法律依据,故被告郝文信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利益受损的原告郝彦廷。被告郝文信主张支取原告郝彦廷9100元用于给原告郝彦廷购买粮油、药、交农村合作医疗等生活消费,原告郝彦廷否认,只认可2016年春节前给被告郝文信给原告郝彦廷夫妻购买一袋面和衣物,但主张被告郝文信未支付原告郝彦廷夫妻2015年12月份200元赡养费,是尽的赡养义务,不同意在本案抵消。本院认为,被告郝文信主张9100元用于原告生活消费支出,原告否认,被告郝文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赡养纠纷庭审时被告郝文信认可持有原告郝彦廷惠农卡并取过卡内钱时并未主张取出的钱用于原告生活消费,并在2015年12月24日赡养纠纷庭审当日又在原告郝彦廷卡内取走现金1800元,故对于被告郝文信主张9100元用于原告生活消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郝彦廷认可被告郝文信购买的一袋面与衣物,本院认为这是被告郝文信作为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文信返还支取原告郝彦廷惠农卡款项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郝文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