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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万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淮安富士康科技集团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王某甲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康兴旺角中国银行后面的巷子中,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乙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54元。另查明,被告人万某于2015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两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乙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未到庭证人吴晓花证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且两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电动自行车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