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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华海3C电脑城17楼17016室的“点易公司”,发现该公司的防盗门未锁,即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插门入室,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640元的宏基V3571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14-002A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低价销赃。2016年1月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火车站抓获唐某某。案发后,被盗电脑未追回,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朝阳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长芙公(刑)勘(2015)K130102101999201510013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本院(2013)芙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6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指控的罪名成立。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人民币464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秋月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