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艾万谷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艾万谷,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4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万谷。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该市市长。再审申请人艾万谷因诉再审被申请人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2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万谷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渝府复[2015]536号《告知书》,判令再审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90号行政裁定以渝府复[2015]536号《告知书》系程序性告知行为,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再审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287号行政裁定以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艾万谷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2006年重庆市北部新区管委会在相关文件未经国务院备案,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地类、面积、用途调查确认表、安置补偿及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跨区征收土地违法;2、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4月26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超过法定5日期限要求补正,并在再审申请人拒绝违法补正的情况下作出渝府复[2015]536号《告知书》违法;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不依法开庭审理,凭空作出裁定,以不影响权利义务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审判组织和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依法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期间查明,2015年1月8日,再审申请人艾万谷向重庆北部新区公安分局礼嘉派出所递交《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书》,要求公安机关制止重庆市北部新区管委会实施的征地拆迁行为。因未收到答复,于2015年4月26日向再审被申请人重庆市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就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限期作出答复。再审被申请人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渝府复补[2015]186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再审申请人补正“明确被申请人为‘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礼嘉派出所’或提供曾经要求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对此,再审申请人向再审被申请人递交了《行政复议补正异议书》,决定不予补正。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渝府复[2015]536号《告知书》,告知再审申请人根据有关规定,由于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渝府复[2015]536号《告知书》属程序性告知行为为由,认定该《告知书》未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确有不当。但由于再审申请人要求公安机关针对政府相关部门实施的征地拆迁的行政行为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且其就征地拆迁问题已经与重庆市土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签订了《优惠购房安置协议》,故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未侵害其实体权益。综上,艾万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艾万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代理审判员 阎 巍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琨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