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祥北与吉安市青原区金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曾涛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北,吉安市青原区金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曾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29民初289号原告胡祥北,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万年县。被告吉安市青原区金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富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803NA000133X。法人代表肖山根。委托代理人傅正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涛,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经商,住鄱阳县。本院受理原告胡祥北诉被告吉安市青原区金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吉安市青原区金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吉安市青原区,合同履行地也在青原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了被告曾涛出具的欠条和二被告的合作协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本院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胡祥北的诉求是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而被告吉安市青原区金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提出管辖异议时,又未提供合同履行地是在吉安市青原区的证据,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此,被告吉安市青原区金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吉安市青原区金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坚审 判 员 张伟斌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