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程鑫宇,王凤成,青冈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鑫宇,王凤成,青冈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134号原告程鑫宇,男,2003年12月27日生,汉族,学生,现住青冈县青冈镇机床厂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xxx(未出庭)法定代理人程鹏,男,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教师,现住青冈县青冈镇机床厂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焦博,系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成,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青冈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司机,现住青冈县青冈镇民主街。身份证号xxx(未出庭)被告青冈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祥星,职务经理。机构代码证: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机构代码证:xxx地址:哈尔滨市民航路4号委托代理人张颖姝,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鑫宇与被告王凤成、青冈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鑫宇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成、被告青冈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鑫宇诉称,2015年10月30日11时10分许,被告青冈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司机王凤成驾驶单位的黑M96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青冈镇怡景家园小区C栋入口南6.5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程鑫宇相撞,致程鑫宇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由青冈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司机即被告王凤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鑫宇无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2455.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M960**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首先应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青冈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王凤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青冈县公安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冈公交认字(2015)第181号],证实2015年10月30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凤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程鑫宇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由青冈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司机王凤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鑫宇无责任。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局交警队依法对交通事故客观真实的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成立。2016年4月5日,本案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一、后续医疗等费用评估需人民币3(叁)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二、属十(拾)级伤残。三、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四、营养期限90日。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赔偿如下:一、医疗费12678.08元,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11张、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及青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票据上把原告的名字打错了。二、再行医疗费3000元,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伙食补助费6200元,原告住院6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四、护理费21736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按居民服务业年52333元计算,52333元÷365天×(62天×2人+28天×1人)=21736元,向法庭提交两位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五、营养费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营养期限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50天=4500元。六、交通费1765元,向法庭提交交通费收据7张,包括到绥化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七、伤残赔偿金45218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609元计算20年,再按伤残十级系数10%计算。八、购买衣服658元,向法庭提交发票一张。九、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原告为十级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鉴定费270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费票据,以上合计102455.08元。经当庭质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对挂号费收据有异议,没有医院的公章。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二、对购买衣服费用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赔偿。三、对交通费无异议。四、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无异议。五、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六、护理费问题,必须是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了收入才能支持护理费,而且原告提交两位护理人员均是农村人口,所以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七、对营养费无异议。八、如果原告确实是城镇户口的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如果原告是农村户口的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九、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告购买衣服的票据不予采信,购买衣服658元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护理费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医院的挂号费和司法鉴定费为原告必要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原告确系青冈镇城镇户籍,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力予以确认。因此,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总金额为101797.0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被告王凤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凤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程鑫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101797.08元,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挂号费和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凤成和青冈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风险转移至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鑫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21736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765元,共计85419元。剩余部分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鑫宇16378.08元(医药费2678.08元、再行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4500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鑫宇各项损失共计854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鑫宇医疗费共计16378.08元。总计人民币101797.08元。二、驳回原告程鑫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国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