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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邱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2002年6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2008年6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2006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文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李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及许某某等人在翔安区大嶝街道“小木屋”饭店门口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双方驾车行至“渔伯”大排档附近路段时,被告人李某某先持甩棍下车冲向对方人员,被告人邱某某、李某见状亦下车,双方人员继而持械互殴,其间被告人邱某某持砍刀砍打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李某则持棒球棍朝对方人员挥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邱某某、李某到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及时如实供述罪行,直至退回补充侦查阶段才予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李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砍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执行通知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许某某、许某1、宋某某、谢某1、刘某、钟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至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及时如实供述罪行,不予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但其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积极参与互殴,对矛盾激化具有过错,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邱某某、李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均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三日,依法可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予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