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国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铂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890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国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国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林锦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铂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尹永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文。原告深圳市国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铂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证据交换。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泽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文到庭参加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国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型号为CA11847_TINA2-RS和CA11848_TINA2-M的物料,数量分别为66240pcs和37260pcs,单价均为0.25美元,共计27875美元;又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型号为CA11847_TINA2-RS和CA11848_TINA2-M的物料,数量分别为62100pcs和41400pcs,单价均为0.25美元,共计27875美元。原告接受上述订单后,积极备货,并应被告要求将部分货物交付被告,对于剩下的物料(型号为CA11847_TINA2-RS的物料45540pcs,型号为CA11848_TINA2-M的物料7820pcs),被告承诺在2014年底前接收完毕,原告一直等待被告接收。但时至今日,被告单方违约,拒不接收剩余物料,导致原告库存积压。原告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接收型号为CA11847-TINA2-RS和CA11848-TINA2-M的物料,数量分别为45540pcs和7820pcs,并支付原告货款13340美元,折合人民币82721.30元(按照2015年4月20日汇率1:6.201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迟延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2721.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迟延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人民币1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差旅费人民币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双方邮件往来及附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被告为了从案外公司拿到涉案产品更好的价格,同时考虑到汇率的差额,被告以CHIPMICROELECTRONICCO.LTD的名义向国天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天香港公司,即原告的香港公司)下达两份订单,编号分别为BWXXXXXXXX、BWXXXXXXXX,同时双方约定款到发货,且由原告与被告实际执行该两份订单。根据即时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含税交货。两份订单的总数量共计207K。根据邮件信息,原告陆续按照被告的要求以付款交货的形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2014年6月底根据被告的要求以及计划发货,上述订单已经全部备货完毕,在2014年5月6日邮件中被告确认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计划履行备货事宜和发货事宜。在双方往来的邮件中,亦确认了上述两订单未出货的情况。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有型号为CA11847-TINA2-RS物料45540pcs未提完,型号为CA11848-TINA2-M物料7820pcs未提完。同时邮件中被告确认剩余的订单货物将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消化完。在2015年1月27日邮件以及2015年2月9日的邮件中,被告以邮件的形式告知原告取消订单,不再继续接收未提完的货物。证据二:销售出库单、对账单、发票以及发票签收单,证明本案系争两份订单项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除销售出库单中标注与本案无关的货物以外,均为本案两份订单项下的货物)。证据三: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0000元。证据四:国天香港公司的主体、授权书、情况说明,证明虽然合同是国天香港公司与被告签订,但是原告借了国天香港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现在国天香港公司明确由原告来处理相关事务,国天香港公司不会再主张涉案合同项下权利。证据五:唐云丰名片,证明唐云丰是芬兰LEXXXX公司(以下简称芬兰公司)中国区域销售经理。证据六: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证据七: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差旅费实际超出人民币5000元,原告只主张人民币5000元。被告上海铂微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第一个订单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决定不再向原告采购,故第二个订单是原告单方下的意向订单,被告没有同意,所以第二个订单项下合同并没有成立。鉴于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货3500pcs物料(型号为CA11847-TINA2-RS物料2100pcs,型号为CA11848-TINA2-M物料1400pcs,单价均是人民币2.5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货款人民币8750元;2、原告赔偿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17500美元,折合人民币111125元(按照2014年6月1日的汇率1:6.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就本、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4年3月25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1月25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以及芬兰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唐云丰是芬兰公司的人员,ZOE、VINCY.LANG是原告的人员,LARRY(叶建平)、CHRIS、STEVEN是被告的人员】,证明之前被告向原告下的意向订单就是100K,因为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称取得0.25美元的特别价格的要求是数量要超过200K,所以强迫被告又追加了100K,其实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芬兰公司告知被告只需超过100K即可,所以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也确认除被告之外还有其他客户在使用该产品,可以协助一起消化部分订单。即原告按照原告的计划消化订单,如消化不掉还有原告的其他客户一起消化。2014年6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中明确写明是FC订单,FC就是计划的意思。证据二:订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订单为意向订单,双方约定款到发货,没有其他任何要素。且增加的100K(即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8日的订单)也没有经过被告的盖章确认。证据三:规格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订单所涉产品为标准品,非被告订制品。证据四:2014年8月6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13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付款,原告未按约发货。证据五: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14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2月22日电子邮件,证明按照芬兰公司的意思,是让原告配合被告的工作,但原告没有履行,原告配合服务没有到位,被告资金压力较大,交付给原告承兑汇票,原告不予接收。证据六:被告与案外人浙江大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签订的供货质量保证协议,证明被告将本案涉案订单中的大部分产品销售给大华公司,双方约定了质量标准以及质量问题的处理。证据七:关于质量问题的所有电子邮件,证明自2012年初,原告提供的产品就发生质量问题,经历了退货、换货、检验、筛选等环节,部分产品至今未解决的质量问题。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起反诉,被告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全部驳回。2、即便法庭认为应当受理被告反诉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也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理由是:(1)原告供给被告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被告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未曾就本案诉讼项下产品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3500pcs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不应返还应付货款。(2)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产生任何损失,该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自双方货物交付后到今天开庭为止,被告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主张,也未就本案订单项下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反诉请求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查明,全部驳回。原告就反诉提供的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交易往来,交易习惯为不签订书面盖章的正式合同,被告下订单后原告备货,被告付款后原告发货。2014年3月18日,CHIPMICROELECTRONICCO.,LTD向国天香港公司下达订单,订购型号为CA11847_TINA2-RS物料66240pcs、型号为CA11848_TINA2-M物料37260pcs,单价均为0.25美元,共计25875美元,款到发货。2014年3月28日,CHIPMICROELECTRONICCO.,LTD再次向国天香港公司下达订单,订购型号为CA11847_TINA2-RS物料62100pcs、型号为CA11848_TINA2-M物料41400pcs,单价均为0.25美元,共计25875美元,款到发货。以上两份订单,型号为CA11847_TINA2-RS物料数量合计128340pcs,型号为CA11848_TINA2-M物料数量合计78660pcs。根据原告2014年4月18日单号为GT-009151销售出库单,收货单位为被告,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出货内容为规格型号CA11847_TINA2-RS物料8280pcs,单价人民币1.98元/pcs,金额人民币16394.40元;规格型号为CA11848_TINA2-M物料8280pcs,单价人民币2.577元/pcs,金额人民币21337.56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为透镜,规格型号CA11847_TINA2-RS,数量8280pcs,金额人民币14030.68元,税额人民币2385.22元;透镜,CA11848_TINA2-M,数量8280pcs,金额人民币18237.23元,税额人民币3100.33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37753.46元。被告签收上述发票,并于当日支付原告人民币37753.46元。原告称,上述销售出库单中单价为人民币2.577元/pcs的规格型号为CA11848_TINA2-M物料8280pcs并非本案两份订单项下的货物,系另外的交易。根据原告2014年8月14日单号为GT-010182的销售出库单,收货单位为被告,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出货内容为规格型号CA11847_TINA2-RS物料24840pcs,单价人民币1.96元/pcs,金额人民币48686.40元;规格型号为CA11848_TINA2-M物料8280pcs,单价人民币2.55元/pcs,金额人民币21114元;规格型号为CA11848_TINA2-M物料8280pcs,单价人民币1.96元/pcs,金额人民币16228.8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为透镜,规格型号CA11847_TINA2-RS,数量24840pcs,金额人民币41652.15元,税额人民币7080.86元;透镜,规格型号CA11848_TINA2-M,数量8280pcs,金额人民币18085.99元,税额人民币3074.62元;透镜,规格型号CA11848_TINA2-M,数量8280pcs,金额人民币13910.61元,税额人民币2364.80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86169.03元。被告签收上述发票。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6901.66元,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原告人民币51153.37元,并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8114元,三笔付款合计人民币86169.03元。原告称,上述销售出库单中单价为人民币2.55元/pcs的规格型号为CA11848_TINA2-M物料8280pcs并非本案两份订单项下的货物,系另外的交易。根据原告2014年9月4日单号为GT-010395销售出库单,收货单位为被告,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出货内容为规格型号CA11847_TINA2-RS物料28980pcs,单价人民币1.959元/pcs,金额人民币56771.82元;规格型号为CA11848_TINA2-M物料20700pcs,单价人民币1.959元/pcs,金额人民币40551.3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为透镜,规格型号CA11847_TINA2-RS,数量28980pcs,金额人民币48522.92元,税额人民币8248.90元;接插件,CA11848_TINA2-M,数量20700pcs,金额人民币34667.04元,税额人民币5893.40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97332.26元。被告签收上述发票,并于当日支付原告人民币97332.26元。根据原告2014年10月14日单号为GT-010738销售出库单,收货单位为被告,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出货内容为规格型号CA11847_TINA2-RS物料20700pcs,单价人民币1.95元/pcs,金额人民币40365元;规格型号为CA11848_TINA2-M物料20240pcs,单价人民币1.95元/pcs,金额人民币39468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为透镜,规格型号CA11847_TINA2-RS,数量20700pcs,金额人民币34500元,税额人民币5865元;透镜,CA11848_TINA2-M,数量20240pcs,金额人民币33733.33元,税额人民币5734.67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79833元。被告签收上述发票。根据原告2014年10月29日单号为GT-010921销售出库单,收货单位为被告,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出货内容为规格型号为CA11848_TINA2-M物料8740pcs,单价人民币1.95元/pcs,金额人民币17043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为透镜,规格型号CA11848_TINA2-M,数量8740pcs,金额人民币14770.22元,税额人民币2510.94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7281.16元。被告签收上述发票。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人民币97114.16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回复:答复:库存信息”,其中载明:“好的,12月份我会全部安排过来,也正如当初和贵司承诺的,年底前将订单全部消化完。”原告认为,在涉案两份订单项下,被告尚有规格型号CA11847_TINA2-RS物料45540pcs未提货,规格型号CA11848_TINA2-M物料7820pcs未提货,故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针对型号CA11848_TINA2-M物料,原告自愿按照剩余数量7820pcs主张。另查明,国天香港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授权书》,载明:“‘国天电子(香港)有限公司’现授权‘深圳市国天电子有限公司’办理与‘上海铂微电子有限公司’及其香港公司CHIPMICROELECTRONICCO.,LTD一案的所有事务,包括收取相关货款及主张相应的所有法律权益。”国天香港公司于当天还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为配合贵院受理的深圳市国天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铂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还原案件事实,国天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就与香港公司CHIPMICROELECTRONICCO.LTD签订的BWXXXXXXXX及BO(W)XXXXXXXX两份订单的情况,作如下说明:一、上述两份订单系上海铂微电子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国天电子有限公司采购产品的订单,因上海铂微电子有限公司为了节省税费,所以以香港公司CHIPMICROELECTRONICCO.LTD与国天(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但订单涉及的货物的交付以及货款的支付,实际上是由上海铂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天电子有限公司完成。二、国天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在此说明:上述两份订单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深圳市国天电子有限公司享有和履行,上述两份订单所生产(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均有(由)深圳市国天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和承担,国天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不会持该两份订单向香港公司CHIPMICROELECTRONICCO.LTD或者上海铂微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国天香港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唯一董事书面决议》,载明:“1、追认及授权‘深圳市国天电子有限公司’办理与‘上海铂微电子有限公司’及其香港公司CHIPMICROELECTRONICCO.LTD一案的所有事务,包括收取相关货款及主张相应的所有法律权益。2、本公司追认及确认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授权书》属实,并具有法律效力。3、就本公司与CHIPMICROELECTRONICCO.LTD签订的BWXXXXXXXX及BWXXXXXXXX两份订单的情况,本公司追认及确认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并同意提交法院使用。”上述三份函件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再查明,原告公司名称原为深圳市国天电子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深圳市国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内容为律师费、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明确,被告的上家是芬兰公司,与芬兰公司的交易是外汇交易,因被告的外汇额度无法在香港使用,而本案订单项下货物是在香港交货,因此被告以CHIPMICROELECTRONICCO.,LTD名义下单。原告并明确,原告以国天香港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两份订单实际由原告履行;而被告认为,被告是与国天香港公司签订合同,两份订单货物部分系国天香港公司提供,部分系原告提供,支付的货款部分付给国天香港公司,部分付给原告,故应由国天香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审理中,1、被告明确,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下订单,原告备货,备好货后被告打款,约定是款到发货,故已经交付的货物货款已经按照订单上单价付清。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型号CA11847_TINA2-RS物料8280pcs;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型号CA11847_TINA2-RS物料24840pcs,型号CA11848_TINA2-M物料8280pcs;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型号CA11847_TINA2-RS物料28980pcs,型号CA11848_TINA2-M物料20700pcs;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型号CA11847_TINA2-RS物料20700pcs,型号CA11848_TINA2-M物料20240pcs;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型号CA11848_TINA2-M物料8740pcs。以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物料数量超过了2014年3月18日订单项下的数量,故多出部分是2014年3月28日订单项下的。经计算,被告认可收到的涉案两份订单项下物料合计数量为:型号CA11847_TINA2-RS数量82800pcs;型号CA11848_TINA2-M数量57960pcs。2、被告明确,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8日两份订单确实被告向原告发送,但被告认为两份订单仅是意向订单,并非正式订单,2014年3月18日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3月28日订单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原告胁迫。3、被告明确,被告目前的仓库地址是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X号XXX楼。4、原告明确,关于剩余型号CA11848_TINA2-M物料,自愿按照数量7820pcs主张。5、被告对原告在本诉中按照2015年4月20日的汇率计算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在反诉中按照2014年6月1日的汇率计算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2014年3月18订单、2014年3月28日订单、销售出库单5份、2014年11月26日电子邮件、国天香港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授权书》、《情况说明》、《唯一董事书面决议》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原告公司名称、原告与代理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交换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涉案两份订单,虽然系CHIPMICROELECTRONICCO.,LTD向国天香港公司下达订单,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系以CHIPMICROELECTRONICCO.,LTD名义下单,原告并明确原告以国天香港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国天香港公司亦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涉案两份订单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有原告主张和承担,国天香港公司不会持涉案两份订单向CHIPMICROELECTRONICCO.LTD或者被告主张权利。此外,原告和被告素来以CHIPMICROELECTRONICCO.LTD向国天香港公司下达订单的形式进行交易,涉案两份订单符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涉案两份订单的实际履行方为原告和被告,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两份订单,载明交易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且2014年3月18订单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014年3月28日订单已经履行部分,尚余部分货物未履行,其中型号CA11847_TINA2-RS物料尚余45540pcs未履行;型号CA11848_TINA2-M物料尚余20700pcs未履行。审理中,关于型号CA11848_TINA2-M物料被告自愿按照7820pcs主张。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电子邮件承诺将于年底前履行2014年3月28日订单剩余部分,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关于涉案两份订单仅为意向订单并非正式合同,被告不受订单约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订单载明“款到发货”,并非款到备货,故原告在接到被告订单时,即着手备货便于合同履行,是原告诚意履约的表现。现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剩余物料,系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予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接收型号为CA11847-TINA2-RS物料45540pcs和CA11848-TINA2-M物料7820pcs,原告按照0.25美元单价计算货款,合理有据。审理中被告对按照2015年4月20日汇率计算没有异议,经查询2015年4月20日1美元对人民币的中间价为6.1255元,经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1714.17元【(45540%2B7820)*0.25*6.1255】。订单约定“款到发货”,且已经履行的部分系原告送货至被告处,故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上述货款后将型号为CA11847-TINA2-RS物料45540pcs和型号为CA11848-TINA2-M物料7820pcs送货至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迟延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履行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利息损失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承诺2014年底消化完订单,故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双方合同并没有特别约定因纠纷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且律师费并非双方发生纠纷后必定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主张予法无据,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损失,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诉讼成本,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差旅费诉请予以驳回。审理中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本院依法对本案的反诉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料存在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料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中涉及质量问题的电子邮件为涉案两份订单日期之前的邮件,故对被告的所有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铂微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国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714.17元;二、被告上海铂微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国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1714.1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三、原告深圳市国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后的三日内将型号为CA11847-TINA2-RS物料45540pcs和CA11848-TINA2-M物料7820pcs送货至被告处;四、驳回原告的其余本诉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77.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51.66元,由被告1926.14元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反诉受理费1348.75(被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审 判 员 钱佳妹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