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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梁振群与佛山市南海润良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群,佛山市南海润良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548号原告:梁振群,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296。被告:佛山市南海润良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系被告员工。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原告梁振群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润良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购买到由被告销售的“名地高丽参茶人参冲剂”2罐,“名地花旗参茶人参味冲剂”4罐,共花费人民币408元。原告回家服用后出现异常,怀疑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原告查看被告销售的产品信息如下:产品名称:名地高丽参茶人参冲剂;配料:葡萄糖粉、樵糖色素、香精;QS编号:440906011376;生产日期:2013.12.05;生产批号:无;执行标准:Q/DBZY0002S-2011;产品名称:名地花旗参茶人参味冲剂;配料:无;QS编号:440906011376;生产日期:2014.01.05;生产批号:无;执行标准:Q/DBZY0002S-2011;【该产品没有配料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42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两种产品,其营养标签都没有按照《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标注,也没有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标注,违反了这些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食品安全法》第96条等请贵院支持所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0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十倍即40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调档费共计4000元(交通费500元、调档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购买行为真实存在,但被告不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本案中涉案产品均为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原告未对其购买行为的过程及所购买的产品进行现场公证,也未通过第三方机构提存商品实物。因此,被告不确认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产品实物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实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尽到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产品有合法的来源,且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标准,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被告作为销售方,依法履行了验收、检查义务,涉案产品来源于佛山市南海天福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依法检查供货商的相关资质以及产品检验报告,产品不存在品质问题;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所售卖的涉案产品存在原告诉称的问题,原告所诉的十倍赔偿理由仅仅为标签、标识存在问题,但该标签、标识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且被告也不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明知的故意。综上,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名地高丽参茶人参冲剂、名地花旗参茶人参味冲剂(罐装正、反面及底部照片打印件)7张,用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两种产品,其营养标签都没有按照《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标注,也没有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标注,违反了这些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2580023,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购买到由被告销售的“名地高丽参茶人参冲剂”2罐,“名地花旗参茶人参味冲剂”4罐,共花费人民币408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原告未对产品进行公证或者提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不能确定其向法院提供的产品实物即为其向被告所购买的产品实物。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专柜合同》(编号05-0000317,节选、原件)1份4页,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佛山市南海天福药业有限公司。2.佛山市南海天福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进货前已尽审慎检查义务,查核了供货商的主体资格及相关资质。3.《检验报告》(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3,原告称因原告是普通消费者,故真实性由法庭来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反证推翻,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名地高丽参茶人参冲剂”2罐(以下简称“案涉产品一”)、“名地花旗参茶人参味冲剂”4罐(以下简称“案涉产品二”),共花费人民币408元。其中,案涉产品一产品外包装信息主要如下:产品名称:“名地”高丽参茶人参冲剂;配料:葡萄糖粉、樵糖色素、香精;产地:广东茂名;标签上有100克产品含有的营养成分的列表显示;生产日期:2013/12/05;标签上未显示生产批号。另外,案涉产品二外包装信息主要如下:产品名称:“名地”花旗参茶人参味冲剂;配料:无;QS编号:440906011376;生产日期:2014/01/05;生产批号:无;标准号:Q/D8ZY0002S-2011;生产商:电白县中药饮片厂;标签上没有显示配料表。此后,原告以案涉产品一、二违反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案涉产品系从佛山市南海天福药业有限公司进货。本院认为,被告系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关于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是否为被告所销售。原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被告处购买了案涉产品,故本院确认该事实。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一赔十”。首先,被告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能够提供案涉产品的进货渠道、进货凭证,并对供货单位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第二,案涉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不等同于案涉产品存在危害消费者健康的隐患。第三,无充足证据证实被告系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据此,原告上述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等损失4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振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育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