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胡海波与青岛易优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波,青岛易优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466号原告胡海波,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易优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10号2020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67886188C。法定代表人王淑英。原告胡海波与被告青岛易优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波、被告青岛易优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波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网络服务合同,按合同规定,若原告网站出现运营故障,被告应及时给予解决,以保障网站的正常运营,但从5月31日至今网站连续2次出现打不开的情况,在第二次出现网站打不开后,被告一再拖延,不及时解决问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也不退款,所以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请求判令:1、退还原告已交的网站建设费用4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申请解除已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被告青岛易优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建设费、赔偿经济损失,因网站已经做好,且原告也已经用过了。原告每次要求维修,被告都及时进行维修和解决。因服务器在香港,所以光缆及系统会有不稳定的情况。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300元,网站建好之后经原告核实满意后,原告支付了尾款2200元,合同约定是样框满意后交付百分之三十,交付时百分之二十,因原告满意后一次性支付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胡海波与被告青岛易优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青岛易优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服务项目如下:服务项目FLASH片头、标准内页、网站托管服务…特殊要求:全动态网站,BTOB商贸门户搭建,提供源代码,以上数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零拾零万肆仟伍佰零拾零元整。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300元和尾款2200元。原告使用网站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要求被告予以维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易优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1份、中国交易网青岛易优网信息技术收款收据2份、QQ聊天记录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青岛易优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后损失的分担,被告依合同约定制作的网站多次发生故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分担较大的损失。原告支付的网站建设费用45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3500元。关于赔偿经济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主张合同违约责任,故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海波与被告青岛易优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青岛易优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二、被告青岛易优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海波返还网站建设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胡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易优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