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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傅耀伙、余英凤、邓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傅耀伙,余英凤,邓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文华路*号商铺。负责人蒙耀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增平,男,客户经理,住新兴县新。委托代理人李春回,男,客户经理,住新兴县。被告傅耀伙,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余英凤,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邓德龙,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下称:农行新兴支行)诉被告傅耀伙、余英凤、邓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回,被告余英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耀伙、邓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兴支行诉称,被告傅耀伙于2011年10月12日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用作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傅耀伙分别于2011年11月12日、2012年10月9日进行自助放款(两笔贷款均已清偿),最后一笔于2013年10月11日进行自助放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傅耀伙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根据合同及对应的贷款凭证明细表约定,每月的20日为贷款结息日,结欠的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截止2015年5月10日止,贷款本息均已逾期,被告傅耀伙累计结欠贷款本息人民币31917.57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9737.11元,利息为人民币2180.46元)。贷款发生在被告傅耀伙与被告余英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德龙(新兴县大江镇人民政府职工)作为保证人,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邓德龙对被告傅耀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采取派员上门或电话等方式催收上述借款,但最终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耀伙、余英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737.11元及利息2180.46元(计息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2、被告邓德龙对被告傅耀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英凤辩称,1、被告余英凤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被告余英凤没有在本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字,被告余英凤既不是该合同的借款人,也不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2、虽然本案被告傅耀伙与原告产生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傅耀伙与被告余英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形式确定财产的归属,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本案的借款合同是被告傅耀伙一方按个人债务签订借款合同,所借之款的用途为流动资金,而非为家庭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且有被告邓德龙为担保人,故本案被告傅耀伙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以被告傅耀伙所有的财产清偿。3、被告余英凤与被告傅耀伙因感情不和已于2015年4月1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已作出了债务处理的约定,该约定经国家婚姻登记部门确认,应依法应具有法律效力。4、被告余英凤虽然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签名,但该还款责任确认书是鉴于被告傅耀伙向原告的借款被推定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前提下签订的。基于答辩状的第2点、第3点的理由,即使被告余英凤在该确认书上签名,但亦因本案所借之款不属“共同债务”,而不应当由被告余英凤与被告傅耀伙共同偿还。5、被告余英凤签名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在形式和内容上根本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合同法对合同的定义已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该确认书并没有作为另一方合同当事人主体,原告亦没有加盖公章,该确认书所称的“保证人”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根本没有法律效力。6、按照原告起诉状所述,被告傅耀伙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已偿还。本案最后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傅耀伙于2013年10月11日变更主合同后的最后一笔借款,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原告变更借款合同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故本案合同的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不应由被告余英凤偿还及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傅耀伙、邓德龙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傅耀伙作为借款人,被告邓德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并于2011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62011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3500166******);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还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贷款额度的1.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2011年10月12日,为了确保被告傅耀伙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402062011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余英凤自愿为被告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的保证人栏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傅耀伙于2011年10月12日进行自助放款第一笔,贷款金额为50000元(已清偿);第二笔于2012年10月9日进行自助放款,贷款金额为5000元(已清偿);最后一笔于2013年10月11日进行自助放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共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傅耀伙在原告处开立的6******存款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傅耀伙于2014年10月11日偿还本金20262.89元和利息230.63元,截至2014年5月10日,该笔借款累计结欠本金29737.11元,利息2180.46元。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被告方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收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农户小额贷款凭证明细表、贷款结欠本息明细清单、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被告余英凤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傅耀伙、邓德龙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傅耀伙、邓德龙应自觉履行。被告傅耀伙拖欠欠原告中国农行新兴支行借款本金29737.11元及利息2180.46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5月10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余英凤是否需要对被告傅耀伙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余英凤认为其与被告傅耀伙因感情不和已于2015年4月1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已作出了债务处理的约定,该约定经国家婚姻登记部门确认,应依法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余英凤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签名,是鉴于被告傅耀伙向原告借款被推定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前提下签订的,并认为即使在该确认书上签名,但亦因被告傅耀伙所借的款项不属“共同债务”,而不应由被告余英凤与被告傅耀伙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傅耀伙向原告所借之款,属于被告傅耀伙与被告余英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余英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傅耀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余英凤与被告傅耀伙是在2015年4月1日登记离婚,而被告傅耀伙向原告所借之款发生在2013年10月11日,应当认为属于被告余英凤与被告傅耀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英凤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耀伙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余英凤在被告傅耀伙向原告借款时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愿意对被告傅耀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身份亦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英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耀伙、邓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邓德龙与被告傅耀伙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书》,均约定被告邓德龙作为借款担保人为原告向被告傅耀伙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德龙对原告向被告傅耀伙发放的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邓德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耀伙追偿。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耀伙、余英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737.11元及利息2180.46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二、被告邓德龙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额(即6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德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耀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元,由被告傅耀伙、余英凤、邓德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朱雄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石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