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金选与吴海峰、盐城市华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峰,黄金选,盐城市华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峰。委托代理人严旭,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选。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盐城市华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建湖县近湖街道汇文东路316号。法定代表人丁海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吴海峰因与被上诉人黄金选、原审被告盐城市华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华丰公司、吴海峰向黄金选借款100万元,同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载明“入帐时间:2010年4月29日;交款单位:黄金选;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收款事由:投资款(按年息壹分伍厘结算);经办:吴海峰。”2010年7月28日,华丰公司、吴海峰向黄金选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入帐时间:2010年7月28日;交款单位:黄金选;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收款事由:投资款(按年息壹分伍厘结算);经办:吴海峰。”2010年9月13日,华丰公司、吴海峰向黄金选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入帐时间:2010年9月13日;交款单位:黄金选;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收款事由:投资款(按年息壹分伍厘结算);经办:吴海峰。”2010年10月22日,华丰公司、吴海峰向黄金选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入帐时间:2010年10月22日;交款单位:黄金选;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收款事由:投资款(按年息壹分伍厘结算);经办:吴海峰。”上述四张收据均加盖有华丰公司单位印章和“吴海峰”个人印章,四次借款合计410万元。2013年2月1日、2014年11月20日,吴海峰分别向黄金选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210万元,合计清偿借款本金410万元。2015年7月6日,吴海峰与黄金选形成书面约定,内容为:“关于象王壹佰万元和盛世豪庭利息贰佰捌拾叁万元,在法院判决无条件执行。甲方:黄金选乙方:吴海峰。”黄金选追要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吴海峰为华丰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金选与华丰公司、吴海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华丰公司向黄金选出具并加盖华丰公司印章的收据证明,吴海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已清偿借款本金,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华丰公司、吴海峰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庭审中,华丰公司关于对该借贷不是公司所为、该借款应属于投资款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应当包括主债务和利息。本案中,借款本金410万元清偿后,吴海峰与黄金选对该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并于2015年7月6日形成书面约定。黄金选主张的410万元借款发生后结算形成的283万元利息,没有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华丰公司、吴海峰对该利息没有清偿,故对黄金选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华丰公司关于黄金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海峰辩称其与黄金选之间存在其他借贷或经济往来,但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起反诉,故对吴海峰的该项辩称意见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华丰公司、吴海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金选借款利息283万元。案件受理费29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40元,由华丰公司、吴海峰负担。上诉人吴海峰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投资关系,不应按照借款计算利息,且被上诉人也欠上诉人款项,同样也在追讨中。本案涉及的结息款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2.原审被告华丰公司与本案所涉结息款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金选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陈述410万元属于借款,对此借款约定了利息,事后双方结算利息283万元。如上诉人坚持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请求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被上诉人愿意按照投资比例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2.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存在抵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华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410万元借款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4张收款收据的备注中注明款项为“投资款”,但由于被上诉人黄金选不是原审被告华丰公司的股东,事实上华丰公司也未向黄金选分红,且上诉人一审时自认410万元为借款,并按借款关系向被上诉人归还了借款本金410万元,故对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为投资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收据系上诉人吴海峰与原审被告华丰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黄金选出具,因此一审认定黄金选与华丰公司、吴海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0元,由上诉人吴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