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毛松林与徐小庆、祝美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松林,徐小庆,祝美琴,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820号原告:毛松林。委托代理人:胡邵艳,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庆。被告:祝美琴。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正火,职务:执行董事。原告毛松林与被告徐小庆、祝美琴、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小庆、祝美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徐小庆、祝美琴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3、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松林的委托代理人胡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庆、祝美琴、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6日,被告徐小庆、祝美琴向原告毛松林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松林10万元,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愿向出借人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贷违约金,并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担保人同意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上述借条上盖印。后被告徐小庆、祝美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庆、祝美琴归还原告毛松林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徐小庆、祝美琴赔偿原告毛松林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徐小庆、祝美琴、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