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36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364号原告师某某,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清涧县宽州镇郝家沟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师永霞,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涧县城关二小。系原告之女。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清涧县宽州镇王家湾村村民,住该村。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清涧县宽州镇王家湾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由王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及保证期限,口头约定一年清偿利息一次。后被告按约定于2015年3月17日清偿了一年的利息,到2016年3月17日清偿利息时,原告向王某某要求清偿利息,王某某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原告又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未果,现诉讼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兑现之日;2、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贷款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借款担保事实及清还利息情况。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由王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及担保期限,口头约定一年清偿利息一次。后被告按约偿还了2015年3月17日之前的利息,到2016年3月17日,原告要求王某某按约继续清偿利息,王某某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原告又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也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之后,不能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形成违约,被告王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王某某在担保期限内未尽到连带担保职责,故对原告之请求王某某偿付借款本息及担保人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师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时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苏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秀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