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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志军、宿景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军,宿景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061号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焦玉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秀丽,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刘志军,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宿景贤,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志军、宿景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秀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二被告在巴彦塔拉分社共同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此笔贷款抵押二被告的两处房产(分别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六区大板镇街北消防队改造工程1#A-1-1011和1#A-1-1012,房产证号分别为:XXXXXX和XXXXXX)。二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结息241010.93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91838.2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本息合计2191838.2元,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所属的巴彦塔拉分社(贷款人)与被告刘志军(借款人)、宿景贤(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可以在借款期限内(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12日)循环使用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所属的巴彦塔拉分社(抵押权人)与二被告(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用其具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赤峰房权证巴林右旗字第XXXX**号;赤峰房权证巴林右旗字第XXXX**号)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当日,被告从原告所属的巴彦塔拉分社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结息241010.93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91838.2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本息合计219183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在贷款发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军、宿景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91838.2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本息合计2191838.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刘志军、宿景贤对此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5元,减半收取12167.5元由被告刘志军、宿景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学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