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八生与肖晓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八生,肖晓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八生。委托代理人肖卫华,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晓安。上诉人黄八生与被上诉人肖晓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黄八生(甲方)提供充电站设备和维修费、肖晓安(乙方)提供场地和电费,双方五五分成合作经营充电站。合伙期限自乙方不开店后一年为止,在开店期间不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在乙方经营范围和店门口或乙方原指定的地方,都不可以摆放其他充电站设备,也不可以用普通充电器给客户充电,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在开店期间,打开门面就要摆出充电站,不可以放在里面充电。如果客户没有充到电,乙方先退还客户的钱,就必须要客户留下电话号码和名字和时间原因为证据,甲方以后清帐或充值时,就会还给乙方钱,如果乙方没有证据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必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乙方违反以上规则或造成其他损失,除赔偿损失外,诉讼费、律师费和交通费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肖晓安向黄八生领取了一个充电站开始经营。2015年8月29日,肖晓安到黄八生处结算收入时(经营收入100余元),黄八生向肖晓安提出充电站存在投币不充电的吞钱故障及充电站摆放在门口存在触电的安全隐患,要求肖晓安予以解决,双方协商未果。之后,黄八生以肖晓安未在店门口摆放充电站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吉安市井开区晓安超市的经营者为周斌生。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由黄八生提供充电站设备、肖晓安提供场地和电费共同经营充电站,双方形成合伙关系,虽然肖晓安并非充电站经营场所晓安超市的经营者,但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从双方合伙结算收入可知,经营充电站利润微薄,双方因充电站的充电故障等问题发生争议后,黄八生要求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应与肖晓安协商解决争议,公平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使得合伙存在持续经营的基础。黄八生提供的照片不能确定拍摄日期,无法认定肖晓安违约,即便肖晓安短期未挂充电站对收入影响也较小,亦与双方未妥善解决争议有关,故黄八生要求肖晓安赔偿违约金及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黄八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黄八生负担。黄八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肖晓安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共计9850元。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开店期间打开门就要摆出充电站,不可以放在里面充电,若违约则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和律师费等损失。上诉人发现肖晓安不摆放充电站给客户充电,多次致电要求不得违约,但肖晓安置之不理。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显示肖晓安经营的店铺门口没有摆放充电站的事实。因肖晓安在合伙期间存在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肖晓安答辩称,其并不是超市的负责人。充电机放在门口影响行人,城管禁止门口摆放充电机。黄八生提供的充电站没有合格证,存在安全隐患。2015年9月份左右,在泰和县发生了电动车充电机电伤小孩的事件,经过这件事之后其与黄八生沟通,为避免安全隐患将充电机放在店里使用并不属于违约。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黄八生在江西省范围内与不特定多数商户签订经营充电机协议书,协议书中条款内容一致,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合同履行当中肖晓安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伙合同书,合同中注明经营所在地“井开区晓安超市”,肖晓安辩称其并非是井开区晓安超市的登记经营人,但经二审询问,晓安超市的登记经营人周斌生是肖晓安的叔叔,本案当事人合伙经营充电机的实际履行地也是在合同中注明的经营所在地。因此,肖晓安虽不是井开区晓安超市的登记经营人,但并不影响其与黄八生签订合伙协议的效力。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格式和条款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是黄八生向不特定的客户提供的可以重复使用的充电站合作的格式合同,该协议书确定的双方合作期限是到肖晓安不开店为止,并在开店期间不可以用其他公司充电站和普通充电器给客户充电,如果肖晓安不开店了,就要提前一个月时间通知黄八生,退还充电站,一年后终止合同等等内容。但上述条款的使用是黄八生预先拟定的,未体现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的履行着重体现黄八生方的权利,却排除了肖晓安的权利。从合同来看,双方合伙的事项是通过充电机对外给电动车充电获得盈利,至于充电行为是在店门口还是店内并不影响充电效果。肖晓安作为充电机的实际经营者理应对充电安全负责,对可能存在的充电安全隐患应当提前排查,尽量避免,其提出放在店外充电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城市管理,符合事实。因此,其将充电机放在店内使用,并不构成违约。黄八生以此为由,主张肖晓安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驳回黄八生要求肖晓安赔偿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黄八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八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骥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