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申志英与高小梅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志英,高小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志英,男,汉族,1939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毅,男,汉族,1969年8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小梅,女,汉族,1957年5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申志英因与被申请人高小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志英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是错误的,认定41960元系重复支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三份租房合同、办学合同是虚假的;原审适用法律存在理解错误、适用不当。主张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情形,应提起再审。被申请人高小梅辩称:其与申请人仅在函授站办学中存在合伙关系,网络教育是高小梅独立办学、独自经营,未与申请人合伙,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是正确的;申请人提出的“合署办公”是不存在的,双方只是共用一个办公室;申请人认为证据虚假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本院认为,申请人申志英主张双方在运作网络学习中心中存在合伙关系,即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及合伙事实,也不能推翻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的网络学习中心由被申请人个人账户收支的事实,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在运作网络学习中心中不存在合伙关系正确。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陕西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办学许可证》(陕教成证第S98044号)系渭南函授站的办学许可,与双方之间关于网络学习中心合伙关系无关,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申请人主张的124700元支出费用,因原审依据费用条据认定申请人已经从被申请人处支取了西安电子科技大学2011年学费(40%),予以扣减后综合认定为71649.3元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认为该事实无证据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主张相关证据虚假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或申请法院对证据进行鉴定,原审综合全案对在庭审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申请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志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