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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戚德政与牛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德政,牛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723号原告戚德政。委托代理人张军、伍梦妮,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克。原告戚德政诉被告牛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伍梦妮、被告牛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德政诉称:被告常年和原告做农药生意,原告向被告供货。2010年至2011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7025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一批货,价值16813元。被告于2012年1月向原告还款18000元,现在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2212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92212元及利息(以922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克辩称:我欠原告92212元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认可。最开始系我父亲和原告做生意,后来我才加入,我介入后均由我和原告接洽。现原告主张92212元货款,其中有部分药品经过宿迁市农业局检验系不合格产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2010至2011年农药款共计壹拾贰万柒仟零贰拾伍元整¥127025牛克2011年10月15日”。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025元。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退还16813元农药并返还18000元货款,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持欠条向被告主张货款922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的部分农药质量不合格,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及时还款,本院以9221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持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戚德政货款92212元及利息(以92212元为基数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牛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琳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