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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加富(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之前严老大(另案处理)不给王丰华面子一事,认为严老大“太牛”,遂电话联系严老大,要求其向王丰华敬酒道歉,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王丰华、徐德旺(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桐庐县横村镇方埠佳乐迪KTV唱歌,被告人李某在该KTV包厢过道处与严老大相遇,严老大、刘云、肖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无故殴打李某致其轻伤,民警出警要求被告人李某医院检查后接受调查。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医院检查完之后,与王丰华、徐德旺、姚某甲、吴某等人一同前往横村镇吃夜宵。被告人李某在横村镇中国银行门口下车后,看见肖某乙和他人一起在夜宵摊上吃夜宵,遂上前拿起夜宵摊上的一张桌子朝肖某乙等人砸去,引发双方互殴,造成肖某乙、王某、张某乙、叶某被殴打致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体表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处警单、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吴某、姚某甲、肖某甲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乙、王某、张某乙、叶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结果告知单;监控录像刻录光盘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犯罪无预谋、其他人并非李某纠集;被害人的伤势并非李某造成;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之前严老大(另案处理)不给王丰华面子一事,认为严老大“太牛”,遂电话联系严老大,要求其向王丰华敬酒道歉,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王丰华、徐德旺(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桐庐县横村镇方埠佳乐迪KTV唱歌,被告人李某在该KTV包厢过道处与严老大相遇,严老大及刘云、肖某乙(已判决)等人无故殴打李某致其轻伤,民警出警要求被告人李某医院检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医院检查完之后,与王丰华、徐德旺、姚某乙、吴某等人一同驾车前往横村镇吃夜宵。被告人李某在横村镇中国银行门口下车后,看见打伤自己的肖某乙与他人一起在夜宵摊上吃夜宵,遂上前拿起夜宵摊上的一张桌子朝肖某乙等人砸去,引发双方互殴,造成肖某乙、王某、张某乙、叶某被殴打致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对上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当庭供认,并与被害人肖某乙、王某、张某乙、叶某的陈述,证人伍某、姚某乙、肖某甲和、赵某、张某甲、薛某、郭某、汪某的证言印证。2、监控录像刻录光盘,证明2015年8月12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中国银行门口的夜宵摊,用桌子、凳子砸向正在吃夜宵的肖某乙等人,后双方发生互殴的经过情况。3、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肖某乙、张某乙、叶某、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4、接处警单、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于2015年8月12日0时45分许接蒋某报案称桐庐县横村镇中国银行门口吃夜宵处有人发生打架,后民警赶至现场处警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传唤到案的情况。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接处警单、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系由蒋某报案至桐庐县公安局,后民警至现场处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秋娉人民陪审员  朱樟权人民陪审员  徐军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