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城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梁同朝与张云泉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同朝,张云泉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梁同朝,男,194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泉,男,193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菊,职工。原告梁同朝与被告张云泉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同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宇,被告张云泉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张云泉于2006年在原告西边开发房子,赵荣路以39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单元一套,实际支付33000元购房款,但被告未将该房屋交付赵荣路,反而转手卖于他人。后赵荣路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因被告当时没有钱,原、被告与赵荣路三方经过协商,于2008年6月2日达成协议,约定将其中的2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7月2日,赵荣路以96000元购买原告位于县百货楼耐磨球场单元楼一套,并实际支付70000元,下余26000元由原告向被告追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至2015年11月9日(起诉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6月2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张云泉下欠赵荣路26000元购房款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26000元借款条的事实。4、2008年7月2日协议书及2012年4月28日收条1份,证明赵荣路以96000元价款购买原告房屋一套,后原告全额退还赵荣路价款。5、储蓄存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同意还款的事实。6、(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26000元借条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7、证人证言2份,证明赵荣路购买原告房屋及被告欠原告26000元并从2008年6月5日至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赵荣路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不存在,故我与赵荣路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且我与赵荣路只有7000元的债务;即便双方存在债务关系,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收条3份,证明被告已归还赵荣路20000元,另有6000元未打收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赵荣路进行了调查,赵荣路称2008年7月2日,其以96000元购买原告的房子,扣除原告替被告还的26000元,另支付70000元,后来房子没住成,原告一共退给自己9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均持有异议,称赵荣路最终没有购买原告的房屋,原告也没有受到经济损失;被告已经偿还赵荣路26000元,与赵荣路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债务转移;对2012年4月28日收条真实性持有异议,称即使存在债权、债务转移,也未尽到通知义务,应由赵荣路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持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调解书上未显示有26000元的事。因该调解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持有异议,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赵荣路的证言与本案没有联系,方某的证言不属实。因该组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对赵荣路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持有异议,称原告将26000元退给赵荣路未经被告同意,应由赵荣路主张权利。因该份调查客观真实,且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同朝与被告张云泉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张云泉建造房产一栋,将其中一套单元出售给赵荣路,赵荣路支付房款33000元,后原告又将该房出售他人,张云泉承诺给赵荣路退款。2008年6月2日,原、被告及赵荣路三方关于被告与赵荣路买卖房屋一事达成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偿还被告下欠赵荣路的26000元,并作为赵荣路购买原告房屋的房款。同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梁同朝同志现金贰万陆千元整(26000元)。借款人:张云泉2008年6月5号还款方:争取2008年7月份还11000元(壹万壹仟元)。剩余款到四楼盖完备后全部还清,到时间如还不清按月利息三分付息。时间八月份。证明人方某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2010年9月21日,被告张云泉又在上述借条上注明“长期有效张云泉2010年9月21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6月27日,被告曾交付原告一存单偿还欠款,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未能将该款取出。2015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包括本案争议的26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查明:被告张云泉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75460元,其中包括2006年1月26日被告儿媳李菊支付的50000元、……2011年7月3日李菊支付的50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二、被告张云泉于2008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26000元借条、……现由原告持有,可由原告梁同朝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告与赵荣路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赵荣路以96000元(扣减原告替被告偿还赵荣路的26000元,实际支付70000元)购买原告位于新野县耐磨球场处房产一套,后赵荣路未能实际入住;2012年4月28日原告退还赵荣路购房款96000元,并由赵荣路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26000元欠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了避免被告的商业声誉遭受损失,替被告偿还其下欠赵荣路26000元债务,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在原、被告与赵荣路三方达成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作为管理人向作为受益人的被告索要其替被告支出的2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08年7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至本案起诉之日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因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应当不予支付,对该26000元的利息请求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可自200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起诉之日。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赵荣路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不存在,且其仅下欠赵荣路7000元,故其与赵荣路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因原告确已替被告偿还其下欠赵荣路的26000元,被告下欠赵荣路实际款项多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儿媳李菊2011年仍在向原告支付款项,且被告于2013年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就双方之间包括本案争议款项的借款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结合证人方某的证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同朝欠款26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负担619元,由被告张云泉负担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人民陪审员 刘天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