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兵与朱兵、祝叶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兵,朱兵,祝叶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630号原告:郑兵,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兵,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祝叶,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郑兵与被告朱兵、祝叶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兵、祝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兵起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告经案外人李光杰介绍与两被告合伙经营“浙岱渔运05701”船,约定由原告出资6.5万元,占10%股份,另向两被告出借8万元用以购买该船,借款利率为每月1%。2015年9月13日,经两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口头约定由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6.5万元,该款作为借款暂借于两被告。经催讨,两被告仅支付4000元利息,借款本金14.5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船舶营运借款14.5万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6.5万元按年利率5%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8万元按月利率1%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被告朱兵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祝叶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郑兵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船舶以及借款的事实。2、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合伙出资款以及借款的事实。3、渔船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祝叶购买“浙岱渔运05701”船的事实。4、微信聊天截图两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已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郑兵与被告朱兵、祝叶于2015年8月14日约定合伙经营“浙岱渔运05701”船,由原告出资6.5万元,占10%股份,并向两被告出借8万元用于船舶经营,借款利率为每月1%。同日,郑兵向祝叶转账14.5万元,朱兵、祝叶共同向郑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兵支付的船舶股份金额6.5万元、占10%,暂借船只铺底钱8万元、按1分利计算,共计收到14.5万元等内容。2015年9月6日,被告祝叶以68万元向案外人金龙购得“浙岱渔运05701”船。后原告提出退伙,两被告同意支付其退伙款6.5万元,退伙款亦转为借款暂借于两被告。现两被告仅支付4000元借款利息,船舶营运借款14.5万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两被告因经营船舶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成立船舶营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各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返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4.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8万元两被告已按约支付至2016年1月14日,故原告要求该部分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即每月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各方对其余6.5万元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每年5%计算,亦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兵、祝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兵船舶营运借款1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6.5万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8万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朱兵、祝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钦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宣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