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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超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证明》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超,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5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超,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营房东里12号。法定代表人赵革,所长。委托代理人牟铁柱。上诉人黄超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以下简称阜外大街派出所)于2014年5月14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有关其房屋地址的《证明》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2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超在一审中诉称:阜外大街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执法机构,在公务活动中理应依法合规、实事求是地开展各项工作。由于阜外大街派出所给北京市二中院出具的盖有该所公章的被诉证明内容严重失实,给其带来了巨大风险,在其与阜外大街派出所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只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款的规定,对其提起行政起诉,请求一审法院撤销阜外大街派出所2015年5月14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有关其房屋住址的《证明》。一��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证明》系阜外大街派出所在黄超与房屋征收部门的民事诉讼中向人民法院就相关情况进行的说明,不属于行政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超的起诉。黄超不服一审裁定,以出具房屋地址属于公安机关的工作职责,派出所对辖区内房屋地址出具证明属于行政行为,被诉《证明》是阜外大街派出所作出的错误的行政行为,其起诉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给上诉人作出���裁定书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依据错误,裁定结果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阜外大街派出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证明》系阜外大街派出所在黄超与房屋征收部门的民事诉讼中向人民法院就相关情况进行的说明,不属于行政行为。故对于黄超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超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黄超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元代理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