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麦丝茹、麦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麦丝茹,麦伟明,吕小兰,麦蕾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10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法定代表人钟金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剑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炎,该行员工。被告麦丝茹。被告麦伟明。被告吕小兰。被告麦蕾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麦丝茹、麦伟明、吕小兰、麦蕾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碧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丝茹、麦伟明、吕小兰、麦蕾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麦丝茹向原告借个人房抵贷经营贷款人民币30万,期限1年,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购各种室内门)。麦伟明、麦蕾珊作为借款××,××用其房产作抵押。麦伟明用其位于贵港市××广场明珠××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3550**号)。麦蕾珊用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广场明珠××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号)。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按约定还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于2016年1月2日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构成了违约。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麦丝茹偿还到期贷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0元(利息暂计到2016年4月28日止为6872.4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麦伟明、吕小兰、麦蕾珊用于贷款抵押的房产依法被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麦丝茹、麦伟明、吕小兰、麦蕾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麦丝茹(借款人)、被告麦伟明、麦蕾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额度有效期)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月29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浮动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后确定;对逾期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麦伟明用其位于���港市××广场明珠××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麦伟明、吕小兰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吕小兰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号)。××麦蕾珊用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广场明珠××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号)。担保范围包括未受偿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费用等。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发放的最后一笔贷款为300000元,于2016年1月2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8日到期未清偿本金为300000元利息6872.49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凭证、最高额��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和结婚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物现值协议、他项权利证、房屋产权证、利息清单及原告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麦丝茹、被告麦伟明、麦蕾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麦丝茹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麦丝茹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麦丝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872.49元未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麦丝茹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872.49元(2016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伟明、吕小兰用登记在麦伟明名下的位于贵港市××广场明珠××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的房产、被告麦蕾珊用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广场明珠××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麦伟明、吕小兰的位于贵港市××广场明珠××室、被告麦蕾珊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广场明珠××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享有优先权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享有优先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丝茹、麦伟明、吕小兰、麦蕾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丝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8日为6872.4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麦伟明、吕小兰登记在麦伟明名下的位于贵港市××路××号××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被告麦蕾珊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号××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享有优先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麦丝茹、麦伟明、吕小兰、麦蕾珊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 冰二〇一六���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碧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