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4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洪远与张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701号原告王洪远,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启雷,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礼,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原告王洪远诉被告张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可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远及委托代理人石启雷、被告张学礼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远诉称,原告系本村相邻。2012年12月被告以购买插秧机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当年12月4日、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40000元,合计73000元。2014年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学礼辩称,当时借款是给别人用的,约定了利息,答辩人也已偿还过部分利息了。后来双方在炮车法律服务所调解的时候,原告只要求还70000元,现在却又按73000元起诉。答辩人认为只需要偿还本金57000元了,因为已经还过13000元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学礼向原告王洪远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洪远现金叁万叁仟正2012年12月4号每个月660元正2012年12月4日张学礼”。其中30000元为本金,3000元为利息。同年1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五队王洪远现金肆万元正2012年12月8日张学礼”。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20%,并自认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一年时还利息6600元、9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还利息7000元,于2015年6月还利息5000元,于2015年10月还利息1000元。被告承认双方约定了利息,但称不清楚利率的具体数额,并称其已还的13000元为本金。现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据、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金,双方虽约定为73000元,但其中3000元实为利息,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70000元。关于借款利率。对于首笔3万元借款,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为每月660元,庭审中原告又自认为年息20%,原告的自认数额低于借据约定,本院以原告的自认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对于第二笔4万元借款,双方虽陈述约定了利息,但对于利息数额双方陈述不一,属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按年息20%计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按年息6%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已还款项的冲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冲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借款发放后,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一年时还6600元、9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还7000元,于2015年6月还5000元,于2015年10月还1000元,且除第一笔还款外其余还款双方未明确约定系用于偿还何笔借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除第一次还款中的9000元外,其余还款均应优先冲抵第一笔借款的本息,如有剩余再冲抵第二笔借款本息。具体计算如下:第一笔借款实际本金为3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20%,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利息为6000元,扣除还款6600元,余本金29400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以本金29400元计算利息为7023.78元,扣除还款7000元,余本金29400元及利息23.78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以本金29400元计算,共欠利息1983.78元,扣除还款5000元,余本金26383.78元;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以本金26383.78元计算利息为1758.92元,扣除还款1000元,余本金26383.78元、利息758.92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应以本金26383.78元按年息20%继续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为4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至2013年12月7日无息,扣除偿还9000元,余本3.1万元;自2013年12月8日起,应以本金3.1万元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本金57383.78元、利息758.92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26383.78元按年利率20%自2015年10月13日起,以本金3.1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且总额以7.3万元为限。被告张学礼于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该次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远借款本金57383.78元、利息758.92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26383.78元按年利率20%自2015年10月13日起,以本金3.1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以上总额以7.3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王洪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张学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审 判 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