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肖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817号原告:肖某,女,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58年8月16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9月结婚,婚生两个子女,现已成年。双方结婚时没有感情基础,后因有了孩子,原告想维持婚姻关系,但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身体有病,需要照顾,希望能和原告和好。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婚姻关系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姻登记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在甘肃省武威市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8年6月18日,婚生一女刘萍。1990年10月18日婚生一子刘江山。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发生争执,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离家出走至今。庭审中,被告在法庭辩论开始后,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原、被告自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发生争执,原告因此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位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街北村滴水沟西59号平房七间及房屋内家具均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