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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92年10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行至本市庐阳区北一环路万豪广场,见被害人顿某背着单肩挎包独自行走,便尾随顿至万豪广场C座门口,趁其不备,上前用力将顿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身份证、充电器等)抢走,并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顿报警。杨某逃至万豪广场C座地下车库,将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取出,将身份证等其他物品丢弃。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在合肥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在被告人杨某指认下,公安机关在万豪广场C座地下停车库内找到并依法扣押被抢的挎包(内有被害人顿的身份证),现该被抢挎包等物已由扣押单位依法发还被害人顿。被告人杨某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顿对杨某表示谅解。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顿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