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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邢永芳与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永芳,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482号原告邢永芳。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穆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邢永芳与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邢永芳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永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邢永芳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