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辖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高新区横塘宫琪石材经营部与苏州筑博联合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谭显良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筑博联合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区横塘宫琪石材经营部,谭显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筑博联合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2幢。法定代表人谭玲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区横塘宫���石材经营部,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横塘迎宾路35号1幢240号(好易家家具广场)。经营者宫敏。原审被告谭显良。上诉人苏州筑博联合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新区横塘宫琪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宫琪经营部)、谭显良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字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月11日,宫琪经营部以筑博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至9月,宫琪经营部向筑博公司在镇江句容立德山庄工地供应大理石,共计70万元。2015年2月1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大理石款70万元,已支付14万元,剩余56万元未付。谭显良曾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宫琪经营部多次向筑博公司催款,但筑博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请求判令:1、筑博公司立即支付大理石款5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谭显良对筑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筑博公司、谭显良承担。筑博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是宫琪经营部与筑博公司在镇江句容立德山庄工程所需要的石材用料,根据合同内容及实际情况,合同履行地为镇江句容,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从宫琪经营部提交的南京宝华工地材料清单以及对账单来看,无双方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也无双方有关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筑博公司的注册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2幢,属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宫琪经营部向该院起诉并无不当,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筑博公司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筑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筑博公司承担。筑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内容是宫琪经营部向筑博公司供应筑博公司在句容立德山庄工程所需的石材用料,根据合同内容及实际情况,合同履行地为镇江句容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博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宫琪经营部根据被告住所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筑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