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菁与蒋运竹、王向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菁,蒋运竹,王向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12号原告:汪菁,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谌贵文,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博,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运竹,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王向日,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汪菁诉被告蒋运竹、王向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菁的委托代理人谌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运竹、王向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菁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李小华与被告蒋运竹共同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编号:(联)103362012000275。合同签订后,李小华获得贷款2600000元,汪菁获得贷款2000000元,被告蒋运竹获得贷款1600000元,贷款三方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运竹获得贷款后,没有按时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至2014年12月2日共拖欠贷款本金1454509.87元和利率及罚息。2014年12月2日至3日,贷款银行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分别从李小华账号划扣人民币762274.05元,从原告汪菁账号划扣700046.36元。另,被告蒋运竹、王向日系合法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贷款700046.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汪菁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粤广花都第20811号公证书、(2012)粤广花都第20814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与民生银行共同签订贷款合同,蒋运竹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借款160万元;2.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出具的担保代偿证明,证明被告因未正常还贷导致原告被民生银行划扣钱款;3.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4.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蒋运竹借款160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蒋运竹、王向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汪菁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汪菁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5日,汪菁、蒋运竹、案外人李小华作为联保体受信人(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作为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联)103362012000275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20万元,其中,汪菁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蒋运竹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60万元,李小华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6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该合同及任一授信提供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该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依据该合同要求甲方成员承担保证责任时,乙方有权直接从甲方任一成员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或要求甲方任一成员继续清偿。同日,蒋运竹作为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上述编号为(联)103362012000275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蒋运竹向民生银行提取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约定的额度16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2012年11月21日,民生银行将借款160万元发放至蒋运竹指定账户。2014年12月2日,因蒋运竹未能按时归还《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454509.87元及利息、罚息,民生银行要求汪菁按照《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蒋运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汪菁于民生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扣700046.36元,用于清偿蒋运竹的上述部分债务。2014年12月3日,民生银行出具《担保代偿证明》,确认汪菁已承担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代偿金额为700046.36元。另查,汪菁提供的《结婚证》显示,蒋运竹、王向日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蒋运竹向民生银行借款16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因蒋运竹未能偿还《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到期债务,汪菁作为蒋运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于2014年12月2日向民生银行代偿蒋运竹所欠的部分欠款金额700046.36元,有民生银行提供的《担保代偿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汪菁已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追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汪菁诉请蒋运竹返还已代偿的贷款本息700046.36元,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向日与蒋运竹之间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用途为经营周转,且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债务为蒋运竹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蒋运竹、王向日共同清偿。被告蒋运竹、王向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运竹、王向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汪菁支付700046.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蒋运竹、王向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