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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西博白县民族编织工艺厂、莫承振等与博白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博白县民族编织工艺厂,莫承振,博白县人民政府,廖晋泽,博白县华维物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博白县博白镇城东村莫屋东队,博白县博白镇城郊村饮马江新队,广西博白沙利人造纤维长毛绒布厂,博白县烟花炮竹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中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博白县民族编织工艺厂。所在地:博白县博白镇兴隆东路。法定代表人莫承振,厂长。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承振,广西博白县民族编织工艺厂厂长。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博白县博白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罗培球,县长。委托代理人朱其焕,博白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山,博白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室主任。一审第三人廖晋泽。一审第三人博白县华维物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北区***号。法定代表人廖晋泽,董事长。上列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端双,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博白县博白镇城东村莫屋东队。所在地:博白县博白镇城东村。法定代表人莫付林,队长。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博白县博白镇城郊村饮马江新队。所在地:博白县博白镇城郊村。法定代表人黄世权,队长。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西博白沙利人造纤维长毛绒布厂。所在地:博白县城东门路。代表人罗永来,负责人。一审第三人博白县烟花炮竹总厂。所在地:博白县博白镇兴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永来,厂长。上诉人广西博白县民族编织工艺厂(以下简称民族编织厂)、莫承振因与被上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白县政府)、一审第三人博白县华维物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廖晋泽、博白县博白镇城东村莫屋东队(以下简称莫屋东队)、博白县博白镇城郊村饮马江新队(以下简称饮马江新队)、广西博白沙利人造纤维长毛绒布厂(以下简称长毛绒布厂)、博白县烟花炮竹总厂(以下简称博白炮竹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博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莫承振,民族编织厂、莫承振、莫屋东队和饮马江新队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华,被上诉人博白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山,一审第三人华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端双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6日向廖晋泽颁发博国用(2010)第015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010年第015943号证)。该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廖晋泽;座落:博白镇兴隆东路167号;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4218.71平方米;地类(用途):工业。四至界址:东接空地,界桩连线为界;南接博白县烟花炮竹总厂,界桩连线为界;西接(8-9)县烟花炮竹总厂,(9-10)空地,界桩连线为界;北接博陆公路,界桩连线为界。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第015943号证登记的土地座落在博白镇兴隆东路167号,四至界址与土地证登记一致,使用面积4218.71平方米。争议土地经过了3次登记:(一)玉林地区行政公署于1993年5月4日对博白县政府作出的玉署函字(1993)82号《关于博白县地产公司征地有偿划拨给广西博白沙利人造纤维长毛绒布厂建设厂房等用地批复》,批准征用面积29527平方米的土地给长毛绒布厂建设厂房。博白县政府于1996年5月23日依据玉署函字(1993)82号批复进行了初始登记,并向长毛绒布厂颁发了博国用(1996)字第0134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96年第013434号证),用地面积24564.53平方米。(二)2003年12月29日,博白炮竹厂与华维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004年5月10日博白县政府作出博政函(2004)63号批复,批准将96年第013434号证上登记的土地中的48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华维公司。2005年1月20日,博白县政府将96年第013434号证上登记的土地中的4218.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华维公司,并颁发了博国用(2005)字第015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005年第015943号证)。(三)2009年11月18日,华维公司与廖晋泽、朱文生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又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了博土转(2010)B-1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成交确认书》,2010年11月3日朱文生与廖晋泽签订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土地使用权归廖晋泽所有的《协议书》。博白县政府于2010年12月6日将2005年第015943号证上登记的土地中的4218.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廖晋泽,并颁发了第015943号证。民族编织厂、莫承振不服于2015年3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长毛绒布厂是博白炮竹厂出资金征地筹建的企业,该厂1993年2月19日成立时其法定代表人由原博白炮竹厂的厂长李祺兼任,成立后因受市场变化影响一直没有建成投产,于2000年12月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其所形成的资产、债权、债务已全部由博白炮竹厂接管。民族编织厂于2006年间在争议土地上建造了水泥砖墙铁皮瓦房。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民族编织厂、莫承振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民族编织厂、莫承振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民族编织厂、莫承振在争议土地上建造了房子,博白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民族编织厂、莫承振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博白县政府、廖晋泽、华维公司主张民族编织厂、莫承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二、莫屋东队、饮马江新队于2015年4月16日提交自愿放弃本案争议地权属要求,自动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博白县政府是县级人民政府,具有颁发被诉土地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争议土地是经过玉林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征用、博白县政府批准并划拨给长毛绒布厂使用的国有土地,经过2次合法出让方式转让给廖晋泽使用。被诉2010年第015943号证,是经过变更登记96年第013434号证、2005年第015943号证而来,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民族编织厂、莫承振主张2010年第015943号证将属于其使用的约18平方米集体土地错误登记给廖晋泽,侵犯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撤销2010年第015943号证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的结果是驳回民族编织厂、莫承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民族编织厂、莫承振上诉称,被上诉人颁发给廖晋泽的2010年第015943号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界至不清,没有合法来源。2010年第015943号证是由最初的96年第013434号证变更而来,而96年第013434号证的土地来源所依据的玉署函字(1993)82号批复所征用的土地没有明确的四至界址,没有被征地集体村民的确认,也没有相关的征地补偿手续,因此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四至界址不清。2010年第015943号证登记的土地经2次变更登记,但每次登记的四至界址、地形、界桩点、测绘图边线的距离、图标等有重大的出入变化,每次登记都不同,与初始登记有较大出入,如96年第013434号证4-5号界桩点原为21米,7-8号界桩点原为18.2米,但变更后的2010年第015943号证分别为14米、8.7米,把原属于上诉人经营使用的土地错误地登记给了廖晋泽。上诉人取得上述土地时,经过与饮马江新队、莫屋东队、炮竹厂四方进行四至界址的确认,并打有界桩点(现场还留有部分界桩点),上诉人的土地四至界址是比较明确的,被上诉人在2010年第015943号证变更登记时不通知上诉人进行界址确认,把属于上诉人的土地错误登记给廖晋泽。由于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北面博陆公路扩建,实际用地发生了变化,而被上诉人不考虑实际情况,对华维公司土地变更登记,多占了上诉人的土地。2010年第015943号证的颁发程序严重违法,颁发该证时不通知上诉人进行界址调查,没有相邻人签名确认,也没有进行公示,地籍调查的工作人员邹海量是华维公司的股东张志强的妻子,与颁发2010年第015943号证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予回避而没有回避。被上诉人颁发2010年第015943号证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15条、第31条、第42条、第49至52条的规定,致使颁发该证多登记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10年第015943号证。被上诉人没有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第015943号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土地是经过依法征收,并且是在原来颁发的土地证的基础上变更登记而来的,四至界址中原来的界桩点与变更后的界桩点的距离是不一样的。关于颁证程序问题,本案涉案土地不是初始登记,不需要进行公告,也不需要通知四邻签字确认界址,办证界址调查人员邹海量也不存在回避问题,2010年第015943号证的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廖晋泽、华维公司述称,被上诉人颁发2010年第015943号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四至界址清楚,所登记的土地经过依法征收,并且是在原来颁发的土地证的基础上变更登记而来的,因北面博陆公路的扩建,四至界址中界桩之间的长度比初始登记变小,面积比初始登记变少。颁证程序合法,涉案土地不是初始登记,不需要进行公告,也不需要通知四邻签字确认界址。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华维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莫屋东队、饮马江新队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审第三人毛绒布厂、博白炮竹厂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确实,并且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所据以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和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颁发的2010年第015943号证所登记的土地是经过征用后划拨给长毛绒布厂使用,由长毛绒布厂转让给华维公司,华维公司再转让给廖晋泽使用的国有土地,土地权属来源清楚。上诉人民族编织厂、莫承振主张2010年第015943号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上诉人提供不出确实的证据证明2011年第015753号证所登记的土地并非已被征为国有的土地,也不能举证证明此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集体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举证不能,其请求撤销2010年第015943号证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民族编织厂、莫承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忠代理审判员  林慧琪代理审判员  陈广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