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与潘德前、吴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潘德前,吴家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412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负责人郭耀朋,职务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继辉,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系原告的员工。被告潘德前。被告吴家玲。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诉被告潘德前、吴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继辉及被告吴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潘德前向原告申请借款310000元用于购房,并以该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其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潘德前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其与案外人发生纠纷致上述抵押房屋被法院查封,从而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潘德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794.24元。被告吴家玲与被告潘德前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属俩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家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2.被告潘德前、吴家玲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60794.2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均为零元,其后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潘德前、吴家玲购买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潘德前、吴家玲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59794.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原告并对事实部分补充如下: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潘德前的还款账户在每个扣款日前均有足够的款项用于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因案涉借款于2016年3月22日提前到期,故2016年4月10日被告潘德前的还款账户被扣收的2064.39元中,有1064.91元用于抵扣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的到期利息、逾期利息,余款999.48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潘德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794.76元,未拖欠逾期利息;另,原告与被告潘德前签订合同时约定利率档次系数为0.9,原告发放贷款时,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利率档次系数为1,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亦是以该利率档次系数计收利息,被告潘德前也是按该利率标准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被告吴家玲辩称,被告潘德前因涉嫌犯罪已被羁押近两年,案涉抵押房屋已被查封属实,但2016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10日被告吴家玲均有按期代被告潘德前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吴家玲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潘德前、吴家玲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婚姻情况的复函原件一份(申请法院调查取得),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2.《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潘德前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一并作了约定,被告吴家玲作为共同抵押人亦在合同上签名;其后,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潘德前发放了310000元贷款;证据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用于担保借款的案涉房屋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证据4.《查询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打印件两份(加盖银行印章),《查询贷款已扣款情况》打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印章),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潘德前的还款账户在每个扣款日前均有足额的款项用于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2016年4月10日被告潘德前的还款账户被扣收了2064.39元,其中1064.91元用于抵扣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的到期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余款999.48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潘德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794.76元,未拖欠逾期利息;证据5.(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14034号执行裁定书原件各一份、在押房地产查封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各一份[前述证据存放于(2015)佛顺法执字第14034号案卷中,由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得],证明被告潘德前与案外人发生纠纷致案涉抵押房屋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查封。被告吴家玲质证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德前在诉讼中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家玲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吴家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而被告潘德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潘德前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潘德前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借款期限20年,具体借款起止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2.合同项下实际执行借款利率为国家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利率档次系数0.9,并随国家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年作同向同幅度调整,即从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起调整,合同项下初始实际执行借款利率以借据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前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首次扣款日为发放贷款次月的10日,以后每月同日为固定扣款日以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号为08×××12的账户作为还款账户;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借款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或其他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其权益的事件,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其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7.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8.被告吴家玲作为共同抵押人亦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潘德前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在同日的《借款借据》上,双方约定初始实际执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33333‰,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31年1月24日止;并约定利率档次系数为1。2012年12月19日就上述两被告用于担保借款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2016年1月19日被告潘德因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述用于担保借款的案涉房屋被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4034号案件查封。另查,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至被告潘德前。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的扣款日,被告潘德前的还款账户在每个扣款日前均有足额款项用于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截止至当日被告潘德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794.24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从被告潘德前的还款账户扣收款项2046.39元,该款抵扣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到期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后,尚余999.48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潘德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794.76元,未拖欠利息。再查,被告潘德前、吴家玲是夫妻关系,俩人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诉讼中,被告吴家玲陈述被告潘德前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羁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潘德前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潘德前出借款项310000元,被告潘德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潘德前因与案外人发生纠纷,两被告用于担保借款的案涉房屋被本院另案查封,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潘德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潘德前上述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又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潘德前送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因此,本院以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确认《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6年3月22日届满。因《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6年3月22日届满,被告潘德前应向原告全额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又因截止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潘德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794.76元,利息已清偿完毕,故被告潘德前应向原告清偿前述259794.76元借款本金,并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潘德前、吴家玲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家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两被告用于担保借款的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诉请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德前、吴家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9794.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9794.76为基数,按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实际执行借款利率为国家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随国家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年作同向同幅度调整,即从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起调整,合同项下初始实际执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33333‰)];二、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对被告潘德前名下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德前、吴家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