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左经旭与万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经旭,万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02号原告:左经旭,男,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万宏亮,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左经旭与被告万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经旭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之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万宏亮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万宏亮从原告左经旭处借款人民币3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书证和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万宏亮从原告左经旭借款人民币3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万宏亮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宏亮归还原告左经旭借款3200元,该款限被告万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宏亮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宏权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