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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叶雄祝、陈如成等与陈兆炳、邓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雄祝,陈如成,蔡亚勇,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李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叶雄祝,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陈如成,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蔡亚勇,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陈兆炳,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邓艳云,女,汉族,1960年1月27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陈如标,男,汉族,1985年1月25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李彩云,女,汉族,1983年6月16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叶雄祝、陈如成、蔡亚勇诉被告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李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雄祝、陈如成、蔡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李彩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雄祝、陈如成、蔡亚勇诉称,三原告与四被告同属一条村人,被告陈如标称外出承包建筑工程紧缺资金,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如标、邓艳云、陈兆炳向三原告借款共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为2.5%,用两座房屋作抵押,并立有借据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三被告偿还了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37500元,但从2015年9月12日至今的利息及本金未还。被告陈如标与被告李彩云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彩云对夫妻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李彩云偿还原告叶雄祝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计至2015年11月2日,以后利息计至还清欠款日止);二、被告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李彩云偿还原告陈如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5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计至2015年11月2日,以后利息计至还清欠款日止);三、被告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李彩云偿还原告蔡亚勇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计至2015年11月2日,以后利息计至还清欠款日止);四、四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雄祝、陈如成、蔡亚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了下列证据:1、原告叶雄祝、陈如成、蔡亚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向原告蔡亚勇借款20万元、向原告叶雄祝借款20万元以及向原告陈如成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原告叶雄祝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一张,拟证明原告叶雄祝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账号:62×××72)转账借款150000元给被告陈如标工地的财务刘志勇的账户(账号:62×××91);4、原告陈如成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陈如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0×××33)转账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陈如标工地的财务刘志勇的账户(账号:62×××91);5、原告蔡亚勇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张、蔡振伟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一张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三张,拟证明原告蔡亚勇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账号:62×××32)转账100000元给被告陈如标工地的财务刘志勇的账户(账号:62×××91)、另外100000元由蔡振伟从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0×××38)转账给被告陈如标工地的财务刘志勇的帐户(账号:62×××91);6、电白区陈村镇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兆炳、邓艳云、李彩云、陈如标的身份情况;7、电白区陈村镇陈村村委会、陈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蔡亚勇(身份证号码:)与借据中的“蔡勇”是同一个人;8、茂名市电白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如标与被告李彩云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李彩云未向本院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对原告叶雄祝、陈如成、蔡亚勇提供的证据1-8,被告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李彩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四被告放弃对证据1-8的质证权利。原告叶雄祝、陈如成、蔡亚勇提供的上述书证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叶雄祝、陈如成、蔡亚勇保证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三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8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向原告叶雄祝、陈如成、蔡亚勇借款合共人民币500000元,其中向原告叶雄祝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向原告陈如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向原告蔡亚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据》一张交三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叶雄祝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陈如成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蔡勇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共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月息按百分之二点五计(即每月应付利息12500元)。这伍拾万元以两座房屋连土地作为抵押,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凭据(陈村圩市场边一座、村内老树头一座)。2015年5月12日。借款人: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身份证号码:”。原告陈如成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原告蔡亚勇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原告叶雄祝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1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50000元。在借款后,被告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向三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三个月利息共375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叶雄祝利息15000元、支付给原告陈如成利息7500元、支付给原告蔡亚勇利息15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如标与被告李彩云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向原告叶雄祝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向原告陈如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向原告蔡亚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出具并交原告收执的《借据》一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叶雄祝、陈如成、蔡亚勇承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活动中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2%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5%,该约定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本案利息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超出该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如标与被告李彩云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彩云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李彩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四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李彩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雄祝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李彩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如成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李彩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亚勇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叶雄祝、陈如成、蔡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5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叶雄祝、陈如成、蔡亚勇负担137元,由被告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李彩云负担9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常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庆泉速 录 员  蔡子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