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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刘子平与包文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子平,包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651号申请执行人刘子平,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包文彬,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包文彬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子平货款23260元,酌情支付利息2240元,合计25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包文彬和黄桂芳共有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227号瑞丰家园5幢304室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包文彬和黄桂芳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227号瑞丰家园5幢304室的房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顾健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晨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