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驻天津办事处与天津市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驻天津办事处,天津市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驻天津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法定代表人王爱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海峰公寓8号楼2门1002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朱延明,总经理。(未出庭)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驻天津办事处诉被告天津市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驻天津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蓝海大厦A座楼1001-1003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总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即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采暖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腾空,并支付房屋租金50000元及采暖费3465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租赁合同、付款、腾房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房屋权属证明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XXXX号房屋为军产房屋,由原告使用。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上述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租金总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不再交付租金,共计欠缴租金50000元,及采暖费3456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腾房通知”,载明合同已到期自行终止,要求被告交付租金50000元及采暖费345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延明签收该通知,并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全部结清。后被告人员离开租赁地点,未缴纳租金,未腾交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合同已超过租赁期限,被告人员已离开租赁场地,该合同应当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租金及采暖费诉讼请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承诺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驻天津办事处与被告天津市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XXX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XXXX号房屋腾空交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驻天津办事处;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驻天津办事处租金人民币50000元、采暖费3456元;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驻天津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16元,由被告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