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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骆文庭与吴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文庭,吴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骆文庭,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刘一琴,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清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蔚,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骆文庭与被告吴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蓝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小晴、吴永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文赎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骆文庭的委托代理人刘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文庭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吴蔚与原告骆文庭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A-201、202、203、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5、216、217号商铺,建筑面积为865平方米,租期5年,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租赁合同还对租金金额、支付方式、租房押金、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出租的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经常不按时缴付租金,并从2014年12月起停止向原告缴付租金,截止2015年4月7日止,被告共拖欠租金319495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也未办理退房手续以及与物业结清水电费,就擅自终止了租赁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租金319495元,支付滞纳金47924.25元(319495元×15天×1%=47924.25元),支付违约金360393.6元(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租金共计3603936元,3603936元×10%=36039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吴蔚(承租方)与原告骆文庭(出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A-201、202、203、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5、216、217号共15间商铺,租期5年,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三年租金为1110660元,第四年租金为1198890元,第五年租金为1294386元,被告支付15万元作为承租房押金。合同第九条第1点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内违约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应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期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3点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不按时足额交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在15天内的,每逾期1天则按拖欠费用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房屋押金。但被告经常不按时缴付租金,并从2014年12月起停止向原告缴付租金,此前的租金也未足额缴付,截止2015年4月7日止,被告共拖欠租金319495元(原告已将租赁保证金15万元抵扣被告之前拖欠的租金后得出的金额)。2015年4月10日,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也未办理退房手续以及与物业结清水电费,就搬离了承租房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已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租金,但被告拖欠大额租金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已于2015年4月10日搬离承租房屋,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并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1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可以认定原告同意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和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滞纳金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按时支付相应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194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第九条第1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及按合同第十条第3点的约定支付滞纳金,其中合同第十条第3点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上也是对被告违约时的惩罚措施,具有违约金性质,因此合同中这两条都是合同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且这两条违约金的约定是对不同违约行为的约定,并不矛盾或者重合,故对原告两项违约金的请求均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08317.85元[其中拖欠租金违约金为:319495元×15天×1%=47924.25元,擅自解除合同违约金为:剩余租赁期三年租金,即(1110660元+1198890元+1294386元=3603936元)×10%=36039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骆文庭与被告吴蔚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二、被告吴蔚向原告骆文庭支付租金319495元、违约金408317.85元,共计727812.85元。案件受理费1107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878元(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吴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78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丹丹代理审判员  徐小晴代理审判员  吴永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