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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路平与高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路平,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路平,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申田,男,1983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洪勋,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科,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奉平,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路平因与被上诉人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5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路平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15日至9月28日张路平向高红的账户分12笔共计转账300万元。现高红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张路平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高红向张路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高红在一审中答辩称:张路平向高红汇款是代他人偿还借款的利息,张路平与高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要求驳回张路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路平之夫唐申田与高红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唐申田通过其妻张路平的账户向高红的个人账户汇款12次,总计金额为300万元(具体汇款如下:2014年6月15日汇款30万元;6月18日20万元;6月28日20万元;7月5日40万元;7月15日30万元;7月21日20万元;7月28日20万元;8月4日40万元;8月15日30万元;8月18日20万元;9月12日10万元;9月28日20万元)。唐申田在办理汇款同时在用途处留言,具体为2014年6月15日汇款30万元时留言”何莉1500万利息”;6月18日20万元留言”6.18何莉1000万利息”;6月28日20万元留言”6.27何莉1000万利息”;7月5日40万元留言”7.5何莉2000万利息”;7月15日30万元留言”5.15何莉1500万利息”;7月21日20万元留言”何莉1000万18号利息”;7月28日20万元留言”何莉6.271000万利息”;8月4日40万元”何莉2000万6.4号利息”;8月15日30万元留言”0”;8月18日20万元留言”还款”;9月12日10万元留言”货款”;9月28日20万元留言”工资”。同时,在每次汇款前后,唐申田均向高红发送微信,其主要内容均为提示高红利息已汇出等。一审庭审中,唐申田表示双方之间无劳动用工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上述300万元的汇款均属在高红欺骗的情况下,唐申田向其提供的借款,为了怕张路平反对故在留言处写为利息。对此高红当庭表示异议,张路平及唐申田也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另查,高红、唐申田与案外人何莉之间均存在大额借款。高红曾在该院起诉何莉返还一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该院在依法传唤何莉未到庭的情况下作为了判决。现高红处仍持有何莉签字的《借条》及《收条》未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针对本案而言,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张路平虽曾12次向高红汇款,但在高红否认上述汇款为借款时,张路平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借款一事达成了合意,即证明高红作出了向张路平借款的意思表示。相反,高红提交的证据显示因其与何莉之间存在大额借款,张路平之夫唐申田向其汇款是为了支付何莉应付的利息。唐申田在汇款时有留言,有八笔均写明汇款用途是”何莉利息”;另外四笔中有三笔记载为”还款”、”工资”、”货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同时,在每次付款后,唐申田均以微信方式提示高红,利息已转等内容,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唐申田通过张路平账户向高红汇款的目的是代何莉支付借款利息。一审庭审中,唐申田称自己是在高红的欺骗下,假借支付利息的名义向高红提供借款,对此高红予以否认,张路平、唐申田又未向该院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张路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在庭审中,张路平提出,高红曾起诉何莉还款付息,其中包括有利息内容,以此证明高红另行向何莉主张了利息,则张路平未替何莉付息。但高红与何莉之间存在高额借款,高红曾向该院起诉的仅是其中一部分,并不能反映出全部的还款付息情况,故张路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上述论断,张路平仅以汇款行为作为出借的证据,以此证明高红向其借款300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路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张路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高红主张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18日两笔20万元汇款为张路平代何莉偿还2014年6月18日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但高红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公告显示其在另案中仍向何莉主张利息,系重复主张。且海淀法院公告以及对应的判决均显示何莉向高红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8%,而张路平2014年6月8日向高红汇款20万元,明显高于这一利息标准,一审庭审中高红无法对此做出合理解释。相应的,本案中每一笔汇款金额均高于高红主张的借款利息。2、一审法院未对于高红主张的15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认定。为证明本案涉及的3笔汇款为张路平代何莉偿还的1500万元的借款利息,高红提交了借条等证据,但该证据中何莉借款金额为1280万元,另有220万元借款人为石雪静而非何莉,高红也不能证明该220万元与何莉的关系,故高红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何莉形成1500万元借款事实,其主张涉案三笔30万元汇款均为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3、张路平向高红汇款的四笔款项显示用途为”还款”、”工资”、”货款”、”0”,微信中显示利息是由何莉向高红支付的、高红曾经给付唐申田150万元支票用于还款等事实均与高红汇款系利息的主张相矛盾。4、高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何莉在借款时都有书面的借条、收条、公证的借款合同等,表明双方均属严谨之人,但本案中高红无法提供任何唐申田代何莉偿还利息的书面协议,且何莉尚未偿还所欠唐申田债务,唐申田代何莉偿还借款利息不具有合理性。5、一审判决中认定其在依法传唤何莉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与事实不符。2015年11月30日的庭审中,高红代理人当庭申请追加何莉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当庭驳回该主张,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其在依法传唤何莉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在高红未证明张路平或者唐申田具有向高红代为偿还何莉借款利息的义务的前提下,本案款项事实上属于借款,如果不能认定为借款也无法认定为张路平代何莉偿还的借款利息,高红无权占有该款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红返还张路平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高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路平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张路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高红与何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高红提交的借条、收条、汇款凭证、微信记录、公证书能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唐申田通过张路平向高红的汇款系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张路平在本案八笔汇款中均写明用途为”何莉利息”,另外四笔汇款用途为”还款”、”工资”、”贷款”、”0”,但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且每次汇款前后,唐申田均以微信方式提示高红”利息转你工行了”、”利息已经汇你卡上了”、”1000的利息已经办过去了”等内容,此外微信沟通的内容均涉及利息支付,微信记录系唐申田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够与借条、收条、汇款明细等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张路平汇款系代何莉支付利息是正确的。二、高红与张路平无借贷关系。一审庭审中,关于汇款用途张路平陈述前后矛盾,且张路平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并未提交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关于高红另案起诉何莉时借款利息按照1.8%计算,与本案汇款金额不符的问题,高红陈述称何莉借款时口头承诺月息二分。经询,为何唐申田要代何莉偿还利息,高红陈述称唐申田系高红与何莉借款的中间人,唐申田在中间收取一部分利息差。唐申田认可其为高红、何莉借款的中间人。高红针对其向何莉出借的500万元、1000万元两笔借款已经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海淀法院针对两个案件做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16238、16239号民事判决,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均载明高红认可针对上述两笔借款何莉已经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高红与唐申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唐申田向高红汇款前后均向高红发送微信,内容均与借款利息相关,如”高姐:1000的利息已经办过去了,方便的时候查一下回复我”,”高姐:今天4号是何莉回2000的息日子,办了告诉你”等。关于高红及何莉1500万元的借款,高红一审陈述称该借款系其与何莉1280万元的借条及其与石雪静220万元借条相加而成,是何莉指示其将220万元打给石雪静,一审期间高红提交了上述两张借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路平主张其与高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其向高红12笔汇款的相应凭证予以证明。但上述汇款仅能显示双方之间具有款项往来,而非当然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及该汇款系支付借款,上述款项性质仍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高红否认其与张路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主张上述12笔汇款系唐申田代偿何莉向高红借款的利息,并指出上述汇款中8笔显示用途为”何莉利息”。一审期间,高红亦提交其与唐申田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唐申田向高红汇款前后均向高红发送微信,内容均与支付借款利息相关,如”高姐:1000的利息已经办过去了,方便的时候查一下回复我”,”高姐:今天4号是何莉回2000的息日子,办了告诉你”等,同时,高红亦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何莉之间有大额借款,涉案汇款显示的款项用途、高红及唐申田的聊天记录、何莉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及高红的陈述均能够互相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汇款即为唐申田代偿何莉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在高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张路平仍主张本案汇款系其向高红支付的借款,应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张路平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而是仅上诉称高红另案向何莉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1.8%,与本案其主张的利息数额不符,且存在重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对于何莉与高红1500万元借款并未审查,以及唐申田没有理由代何莉偿还利息等。对此本院认为,高红虽另案起诉何莉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利息起算时间均为2014年11月之后,与本案高红主张偿还利息的时间段并不重合。高红虽另案起诉利息计算标准为1.8%,但对此高红陈述称何莉借款时口头承诺为月息二分。关于为何唐申田代偿何莉借款利息,高红陈述称唐申田系其与何莉借款的中间人,中间抽取一部分利息差,唐申田亦认可其系高红与何莉借款的中间人,高红上述解释均具有合理性。关于高红与何莉借款1500万元的问题,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高红与何莉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高红一审期间提交其与何莉之间的借条系为了佐证涉案汇款的性质,一审期间高红已经对于该笔借款的形成过程进行陈述,并提交了相应证据,结合涉案汇款写明的用途曾出现1500万元利息的情况,对于涉案汇款性质已经可以认定,何莉与高红之间的借款关系并非本案的审查范畴。故张路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元,由张路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张路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明 宇审 判 员 黄 占 山代理审判员 刘 海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昕李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