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曹坚波与刘洪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坚波,刘洪伟,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再初字第2号抗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曹坚波。原审被告刘洪伟,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曹坚波与刘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2406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常检民(行)监(2015)32040000051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常民抗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戎境莲、代理检察员吴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曹坚波、原审被告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曹坚波诉被告刘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坚波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定于借款一个月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定于2013年7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伟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7日及2013年1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据,共计借款400万元。因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洪伟于2013年12月20日前向曹坚波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其中200万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算,另200万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算,均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24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洪伟承担,于2013年12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曹坚波。2015年9月14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常检民(行)监(2015)32040000051号民事抗诉书,以(2013)天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调解一案中,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借款证据,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企图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多分执行款,不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破坏了司法秩序与司法权威,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常民抗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案进入再审后,原审原告曹坚波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刘洪伟辩称,2012年8月27日我通过朋友胡仁刚介绍认识曹坚波,并向曹坚波借到现金200万元,该款是由曹坚波转账给胡仁刚,再由胡仁刚转交给我,我向曹坚波出具了借条,并由胡仁刚担保。第二笔200万元的情况是这样的,胡仁刚欠我的钱,他没有钱还,我就陆陆续续从胡仁刚那里拿画,渐渐地,画的价钱超出了他欠我的数额,结算后我应付给胡仁刚220万元。胡仁刚也欠曹坚波的钱,2013年曹坚波曾和一个执行法官带了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来,要求我停止向胡仁刚支付画款,当时我要求三方协商,避免重复执行。2014年2月27日我、曹坚波和胡仁刚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我认为曹坚波起诉400万元的债务不是虚构的,因为我、曹坚波和胡仁刚都有债权转让的意向,只是一直找不到胡仁刚坐下来达成协议,胡仁刚转让给曹坚波的200万元在本案一并处理后我对胡仁刚就没有债务了。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8月27日刘洪伟通过胡仁刚介绍向曹坚波短期借款,并由胡仁刚担保。当天刘洪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坚波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借期壹个月,到期一次归还,本人愿意拿中意保第施工号13幢2716、2712、2713、2714作为抵押,出现纠纷本人愿意签署地法院(凯旋城)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理,一切费用有我本人承担。款汇至胡仁刚卡上”。刘洪伟在借款人栏签名,胡仁刚在担保人栏签名。2012年8月28日曹坚波将200万元存入胡仁刚账户,由胡仁刚转交刘洪伟。该借款到期后,刘洪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10日刘洪伟向曹坚波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据一份,曹坚波提供四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作为支付凭证,刘洪伟在复印件上签名并签有“此原件已收”的字样,但承兑汇票上载明的款项并没有实际交付。同日,曹坚波向刘洪伟出具承诺书一份,“今有刘洪伟2013年1月10日的借据共计承兑200万元法院分配所得归刘洪伟所有”。2013年12月11日曹坚波持刘洪伟2012年8月27日的借条和2013年1月10日的借据等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洪伟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当日,刘洪伟又向曹坚波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刘洪伟借曹坚波的款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归还(指2012年8月27日)写的借款贰佰万元正及利息,由胡仁刚将刘洪伟欠其贰佰万元字画款的债权转让给曹坚波”。另查明,曹坚波于2013年9月12日起诉胡仁刚、吴亚琴、胡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胡仁刚分期偿还所欠曹坚波借款4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胡莹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执行期间,曹坚波要求刘洪伟停止支付胡仁刚对刘洪伟享有的到期债权,刘洪伟则要求三方达成协议,以免重复履行债务。2014年2月27日曹坚波、刘洪伟、胡仁刚三方签署书面意见,将胡仁刚对刘洪伟享有的220万元画款的债权转让给曹坚波所有。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存款凭证、借据、承兑汇票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再审庭审辩论阶段,原审原告曹坚波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原审被告刘洪伟归还2012年8月27日的借款200万元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利息。对此,原审被告刘洪伟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本院再审认为,刘洪伟于2012年8月27日向曹坚波短期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成立,刘洪伟作为借款人应该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利息可从曹坚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审中曹坚波提交的关于2013年1月10日刘洪伟向曹坚波借款200万元的证据系虚假证据,借款事实不成立,且曹坚波在再审辩论阶段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天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调解书。二、刘洪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坚波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已由曹坚波预交24275元),由曹坚波负担19400元、刘洪伟负担1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为众审 判 员 邵 洁审 判 员 邵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金奕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