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家乾、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57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家全。2004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08年9月2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代理检察员冯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陈某经预谋,结伙窜至本市织里镇国泰小区13号后门口,采用撬汽车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浙E×××××大众迈腾小轿车内AND812C牌手机一部及香奈儿香水一瓶,价值人民币903元。2.尔后,被告人王某、陈某窜至本市织里镇兴旺一路65号东面弄堂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浙E×××××别克新君威轿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中华牌硬壳香烟一包、中华牌软壳香烟半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0080元。3.201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结伙陈海金(已行政处罚)经预谋,结伙窜至本市织里镇河西新村20幢5号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浙E×××××现代名图轿车内的三星牌N7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尔后,被告人王某结伙陈海金窜至本市织里镇河西新村137幢2号后面,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对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浙E×××××丰田凯美瑞轿车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尔后,被告人王某结伙陈海金窜至本市织里镇河西新村137幢5号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对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浙E×××××起亚K3轿车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尔后,被告人王某结伙陈海金窜至本市织里镇河西新村118幢5号后门小店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对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该处的浙E×××××起亚K3轿车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4.尔后,被告人王某结伙陈海金窜至本市织里镇珍贝路999号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浙E×××××海马S7越野车内100元面值的港币一张(折合人民币84余元)、10元面值的马来西亚币一张、20元面值的马来西亚币一张。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4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267余元;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9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银行汇率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视频截图;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潘某、沈某、许某、杨某、赵某、熊某、汪某的陈述;湖价鉴字(2016)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陈某及同案人陈海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线帽二顶、线手套二双、手电筒二个、起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责令被害人王某、陈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九百八十三元,发还被害人潘炜、沈群飞,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四元,发还被害人许六荣、汪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