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仲伟成与吴辉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仲伟成,吴辉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3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仲伟成。委托代理人: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辉建。委托代理人:王宜白。再审申请人仲伟成因与被申请人吴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仲伟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9月30日,吴辉建向仲伟成借款15000元用于装修房屋使用,有汇款票据为证。吴辉建辩称该15000元系其从仲伟成处预借的工资款,该款项已从吴辉建的工资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吴辉建提供了2012年2月至5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二审法院仅凭该借款发生于双方在陕西天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工作期间,就认定涉案款项为预付工资款而非一般的民间借贷款项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也没有查明工资表中扣款的具体数额、项目,没有查清工资扣款与本案借款的关系。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吴辉建并没有归还该15000元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吴辉建答辩称:仲伟成起诉的15000元是吴辉建从仲伟成手中预支的工资款,该款已经从吴辉建后来的工资中予以扣除,请求驳回仲伟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债务人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债务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债权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仲伟成依据2011年9月30日15000元的汇款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收款人吴辉建抗辩该转账系从仲伟成处预借的工资款,该款项已在之后的逐月工资中予以扣除。对此,吴辉建提供了证人证言、天安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二审中,仲伟成也提供了证人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天安公司工资表,足以认定以下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吴辉建在天安公司工作期间,可以向作为班组长的仲伟成预借工资,仲伟成亦有权在工资发放时对预借工资进行结算扣除。涉案15000元款项,仲伟成完全可以在之后的工资发放时予以扣除。故,仲伟成申请再审主张涉案15000元系个人借款,与工资款无关。因此,仲伟成仍应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审理过程中及本院审查过程中,仲伟成并未对此进行进一步的举证,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仲伟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仲伟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建红代理审判员 周 艳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