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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被告人王晓磊、徐某甲、丁某、田某、邹某、童某某、范某某、刘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磊,徐某甲,丁某,田某,邹某,童某,范某,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磊,男,1984年3月8日生,回族,南京市秦淮区银佳电玩中心实际经营者。2010年7月20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昕,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秦淮区银佳电玩中心经理。2013年10月22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邵波,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南京市秦淮区银佳电玩中心经理。2013年8月7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东,���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利萍,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田某,男,1985年8月9日生,汉族,南京市秦淮区银佳电玩中心经理。2015年1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男,1980年6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秦淮区银佳电玩中心领班。2012年9月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忠,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某,男,1991年12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秦淮区银佳电玩中心领班。2015年1月6日��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女,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秦淮区银佳电玩中心会计。2015年2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南京市秦淮区银佳电玩中心会计。2015年3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磊、徐某甲、丁某、田某、邹某、童某、范某、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磊及其辩护人李文昕、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周邵波、被告��丁某及其辩护人刘东、张利萍,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陈育峰、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姜忠、被告人童某、被告人范某、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姚某、班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晓磊租用南京市秦淮区船板巷18号一至三层用于经营动漫电玩,同年6月6日,王晓磊以被告人刘某甲名义办理字号为“南京市秦淮区银佳电玩中心”(以下简称银佳电玩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王晓磊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四台“捕鱼机”(每台十个操作单元)、四台“龙机”(每台两个操作单元)、四台“西游争霸”(每台两个操作单元)、十六台“漂亮三姐妹”(每台一个操作单元)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3年10月22日,该电玩中心因组织赌博人员进行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查处,并对被告人徐某甲以为赌博提供条件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为了经营银佳电玩中心,王晓磊雇佣被告人徐某甲、丁某、田某为经理,负责人员招聘、工作时间安排、工资发放及人员调配等工作;雇佣被告人邹某、童某为领班,负责给服务人员打考勤、排班及帮助经理发放工资等工作;雇佣被告人范某、刘某甲为会计,负责对账、制作工资表并将营业款汇入王晓磊的银行卡内等工作;雇佣裴某、孙某(均另案处理)兑换赌资;雇佣周某甲、刘某丙(均另案处理)收银;雇佣徐某乙、李某(均另案处理)维修机器。2015年1月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参与赌博人员14人,赌资人民币106277元。同日,公安民警将王晓磊、徐某甲、田某、童某抓获,同年1月17日、28日、2月5日,公安民警分别将丁某、邹某、范某抓获,同年3月4日,刘某甲��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上述“捕鱼机”、“龙机”、“西游争霸”及“漂亮三姐妹”游戏设备均具备赌博功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磊、徐某甲、丁某、田某、邹某、童某、范某、刘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晓磊、徐某甲、丁某、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童某、范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邹某、童某、范某、刘某甲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被告人王晓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有十四个操作单元的赌博机(一台捕鱼机和八台“三姐妹”)因为有问题而没有经营,因此其犯罪行为不应该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晓磊当庭提出其在公安机关讯问之前受到刑讯逼供。被告人王晓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磊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晓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王晓磊犯罪时间跨度不长,社会危害性较小,经营场所虽然有72台赌博机,但实际开机的只有54台。建议对被告人王晓磊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是被王晓磊雇佣的,没有最终决定权,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书没有证明赌博机是否在运营;2、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某系初犯;2、被告人丁某在开设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3、被告人丁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某不是经理,系从犯;2、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田某系初犯,此前表现一贯良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某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邹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邹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晓磊租用南京市秦淮区船板巷18号一至三层用于经营动漫电玩;同年6月6日,被告人王晓磊以被告人刘某甲名义办理字号为“南京市秦淮区银佳电玩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王晓磊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四台“捕鱼机”(每台十个操作单元)、四台“龙机”(每台二个操作单元)、四台“西游争霸”(每台二个操作单元)、十六台“漂亮三姐妹”(每台一个操作单元)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为了经营银佳电玩中心,被告人王晓磊雇佣被告人徐某甲、丁某、田某为经理,负责人员招聘、工作时间安排、工资发放及人员调配等工作;雇佣被告人邹某、童某为领班,负责给服务人员打考勤、排班及帮助经理发放工资等工作;雇佣被告人范某、刘某甲为会计,负责对账、制作工资表并将营业款汇��王晓磊的银行卡内等工作;雇佣裴某、孙某(均另案处理)兑换赌资;雇佣周某甲、刘某丙(均另案处理)收银;雇佣徐某乙、李某(均另案处理)维修机器。2013年1月19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0月16日,该电玩中心多次因设置赌博机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处罚。2015年1月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对银佳电玩中心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赌博人员14人、赌资人民币106277元及处于开机营业状态的上述“捕鱼机”、“龙机”、“西游争霸”、“漂亮三姐妹”。同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晓磊、徐某甲、田某、童某抓获。同年1月17日,民警将被告人丁某抓获;同年1月28日,民警将被告人邹某抓获;同年2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范某抓获。同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尧化门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徐某甲、丁某、田某、邹某、童某、范某、刘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王晓磊归案之初否认其开设赌场的事实,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经鉴定,上述“捕鱼机”、“龙机”、“西游争霸”及“漂亮三姐妹”游戏设备均为赌博类游戏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入所健康体检表及证人姚某、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晓磊归案后没有受到刑讯逼供。2、被告人王晓磊的供述和辩解:银佳电玩中心营业执照上的法人是刘某甲,我当时让刘某甲帮我去办理的。店里的经理有徐某甲、丁某、田某。徐某甲好像是2013年年底来的,丁某好像是2014年夏天来的,田某以前在我店里做过服务员,后来走了,2014年年底又过来上班的。经理负责场所的日常管理。徐某甲是主要负责的经理,有什么事情他们都跟徐某甲说,徐某甲再跟我说。领班有几个人我不清楚,领班、服务员都由徐某甲负责招聘和工作安排。赌博机的维护什么的我都让徐某甲去安排人给我弄。我店里二楼有几台“捕鱼机”,具体数量记不得了,还有“西游争霸”,三楼有“漂亮三姐妹”,我记得是8台。范姐和刘某甲的工作都由徐某甲安排,营业款是存到我的中国银行的账户上的,账号我丢给徐某甲的。有时候我也自己去店里拿营业款。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13年8、9月份进入银佳电玩中心的,从2014年4月开始担任经理,职责就是管理员工,负责店里日常收支以及人员招聘。老板是王晓磊,他很少到店里来,一般情况是电话操控。老板下面还有我和丁某、田某三个经理。田某是2014年12���初才来店里的,一到店里就是经理了,是老板王晓磊指定过来的。经理下面是领班,领班是童某和邹某两个人。领班管理服务员,排班、打考勤,有时候帮会计发工资。会计是范姐。会计负责对账、工资造表和工资发放。银佳电玩中心二楼有“捕鱼机”四台,每台十个机位。被告人徐某甲辨认出王晓磊、丁某、田某、童某,辨认出被告人范某就是其所称的范姐。4、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银佳电玩中心老板下面是经理,经理除了我还有徐某甲,管理店内所有事务,另一个经理田某是2014年12月才来的。经理下面是领班童某和老周。童某的领班是我提的。会计是范姐。银佳电玩中心二楼有四台“捕鱼机”共四十个机位,有一组四台共八个机位的“龙机”、一组四台共八个机位的“西游争霸”机,三楼有二组八台共十六个机位的“三姐妹”机。这些机器都是好的,都可以正常使用。被告人丁某辨认出徐某甲、田某、童某,辨认出被告人范某就是其所称的范姐。5、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我在银佳电玩中心担任领班。2014年12月我又到银佳电玩中心应聘,当时是经理丁某接待我的,让我做经理(主管)。我负责管理服务员、场地卫生,如果有客人闹事,我要去把事情摆平,维护场地秩序。我有什么工作都告诉领班,领班再安排服务员去做。银佳电玩中心是徐某甲在总管理负责。领班一个是小童,一个是老邹。会计是一个叫范姐的胖女人。民警到场检查的时候,二楼四台“捕鱼机”、一组四台“西游”机是开着的,还有一些游艺机;三楼两组各八台“三姐妹”连线机是开着的,这些机器都是赌博机,都是可以上下分的。民警来检查的时候,二楼“捕鱼机”有四、五个���在玩,三楼有十来个人在玩“三姐妹”连线机。被告人田某辨认出徐某甲、丁某;辨认出被告人邹某是其所说的老邹;辨认出王晓磊是其在电玩中心三楼见过的“晓磊”,其听“晓磊”和徐某甲讨论过如何把银佳电玩中心生意做好。6、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14年9月28日左右去银佳电玩中心应聘领班的,当时是徐某甲经理接待我的。谈好工资是每个月3500元,到了11月调整到4000元。银佳电玩中心除了老板,还有三个经理徐某甲、丁某和田某,徐某甲和丁某是在我来之前就在店里了,田某来了没几天。平时是经理负责店里的工作,负责人员的招聘、工作时间的安排、工资的发放和人员的调配。经理下面是我和童某两个领班,负责打考勤、排班,管理服务员,在收银台领钱给退分的人,帮助经理发放工资。领班下面是十六个服务员和三个收银员。会计是一个叫“范姐”的胖女人。负责机器维修调试的有三个人。银佳电玩中心二楼有四台“捕鱼机”、四台共八个机位的“龙机”、四台共八个机位的“西游争霸”,三楼有八台共十六个机位的“三姐妹”。被告人邹某辨认出被告人丁某、徐某甲、田某、童某。7、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不知道老板是谁,从来没见过。老板下面是经理徐某甲和丁某,还有一个才来个把月,叫田某。经理是我见过的电玩中心最大的负责人,基本上电玩中心内所有的事情经理都管。领班是我和老周,主要工作是负责店里的人员安排,协助经理管理店里事务。经理层次的招聘由老板决定,经理以下的一般由经理决定聘用,如果经理不在,我们领班也可以决定服务员的聘用。我是2014年6月到银佳电玩中心工作的,到了8月份开始做领班,当时是丁某让我干��班的。银佳电玩中心二楼有四台“捕鱼机”、每台十个机位,四台“西游争霸”、每台二个机位,四台“龙机”、每台二个机位,三楼是八台“三姐妹”机,每台二个机位。总共72个机位,都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店里有一个女会计叫“范姐”,负责每天算账和员工的工资发放。被告人童某辨认出被告人丁某、徐某甲、田某,辨认出被告人邹某就是其所说的老周,辨认出被告人范某是其所说的范姐。8、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0月左右,我去银佳电玩中心应聘收银员,接待我的是徐某甲经理,徐某甲说我年龄大了,就让我做对账会计了。我每天9点之前到店里和收银员进行对账,然后将钱和账单收好放在三楼办公室的办公桌中间的抽屉里;除了对账,我还需要造工资表,由经理根据工资表发放工资。老板是王晓磊,因为我看到他有两次到店���三楼办公室拿营业款的,我听徐某甲他们说他是老板。还有一次2013年底徐某甲跟我说,老板核对发现少了1000元,让我对好帐后把袋子给刘某甲。经理是徐某甲、丁某和田某三个人,田某第一次到店里上班是在我之后,当时干过一段时间领班,后来走了,一直到2014年12月才又来店里上班,直接就是做经理。领班有两个,一个是童某,一个叫老周。电玩中心二楼有四台“捕鱼机”和四台“龙机”、四台“西游争霸”机,三楼有十六台“三姐妹”机。这些赌博机都是好的,没有机位损坏的。刘某甲的工作和我一样,也是对账的,干了七八个月,刘某甲离开了有一两个月,那段时间是我到银行将营业款存在王晓磊的账户的,后来刘某甲又回来和我一起对账。被告人范某辨认出王晓磊、徐某甲、丁某、田某、童某、刘某甲,辨认邹某就是其所说的老周。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左右,王晓磊的父亲王某甲找到我说他要用我的身份接收一家游戏机室,让我做游戏机室的法人。后来我发现银佳电玩中心有赌博行为,就和王某甲提出不愿意做公司法人,不想受牵连。2013年底,我和王某甲的朋友刘某乙签订转让协议,将银佳动漫所有权转让给刘某乙,但至今我名义上仍然是银佳动漫的法人。王晓磊是老板,因为我上班期间,每天将营业款存到王晓磊的账户上。经理是徐某甲、丁某,童某、老周不是经理就是领班,田某是什么职务我不清楚。我们在银佳电玩中心上班的都听经理的安排。领班的工作是管理服务员,领班归经理管。2013年12月,王晓磊打电话给我让我到银佳电玩中心三楼办公室去找他,跟我说范姐对账的时候出了点问题,让我将范姐对过的账再核对一遍,对完账后将营业款存到银行。银佳电玩中心二楼有四台“捕鱼机”、每台十个机位,一组四台“西游争霸”、每台二个机位,还有几台“龙机”,三楼有十六台“漂亮三姐妹”。这些赌博机都是好的,没有机位损坏的。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王晓磊、徐某甲、丁某、童某、田某,辨认出被告人邹某就是其所说的老周,辨认出被告人范某就是其所说的范姐。10、证人孙某、周某甲、裴某、刘某丙、徐某乙、李某、万某、张某甲、潘某、陈某、张某乙、全某、韩某、林某、杨某、符某、康某、王某乙、李某、周某乙、王某丙、徐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银佳电玩中心的人员架构及设置赌博机的具体情况;其中证人徐某乙、李某的证言均明确称被查获的赌博机都是好的,没有损坏,每个机位都可以正常使用,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明二楼的“捕鱼机”和“西游争霸”机���三楼的所有联排机都是24小时开着的,可以随时玩。11、证人叶某、张某丙、吕某、谢某、郭某、张某丁、杨某、周某乙、滕某、高某、王某甲、刘某丁、邵某、尉某、张某戊、徐某丁、张某己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银佳电玩中心内设置有赌博机的事实,其中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二楼的“捕鱼机”在被查获当晚都是开机状态,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三楼两个房间的“漂亮三姐妹”都有人在玩。12、证人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晓磊于2012年1月16日租赁南京市秦淮区船板巷18号用来经营动漫电玩的事实。1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4、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现场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对银佳电玩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在二楼查获“捕鱼机”四台��每台十个机位)、“龙机”四台(每台二个机位)、“西游争霸”游戏机四台(每台二个机位),上述游戏机均处于开机状态,所有机位均能正常使用;在三楼大厅查获八台正在开机运行的“漂亮三姐妹”游戏机,在三楼背面一包间内查获八台正在开机运行的“漂亮三姐妹”游戏机,均能正常使用。1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栖)公机认定字〔2015〕012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银佳电玩中心”查获的游戏机均为赌博类游戏机。另有证人王某乙、刘某乙、秦某的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让协议、扣押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延租合同、通话记录、王晓磊银行卡流水明细、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磊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吸引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徐某甲、丁某、田某在他人设置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的电玩中心从事实际经营管理;被告人邹某、童某、范某、刘某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均属情节严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磊、徐某甲、丁某、田某、邹某、童某、范某、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晓磊出资、经营设置赌博机的电玩中心;被告人徐某甲、丁某、田某是该电玩中心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故被告人王晓磊、徐某甲、丁某、田某均系主犯;被告人邹某、童某、范某、刘某甲参与电玩中心日常经营管理并领取报酬,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晓磊、徐某甲、丁某、田某、邹某、童某、范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晓磊提出的有十四个操作单元的赌博机因为有问题而没有经营,因此其犯罪行为不应该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王晓磊的辩护人提出的经营场所虽然有七十二台赌博机,但实际开机的只有五十四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证明书没有证明赌博机是否在运营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田某、童某、范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徐某乙、李某、徐某丙、杨某、谢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七十二个操作单位的赌博机均正常使用,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晓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晓磊���罪时间跨度不长,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某甲提出的其是被王晓磊雇佣的,没有最终决定权,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虽不是实际出资者,但是作为该赌场的经理,是该赌场的实际经营者,负责赌场的人员招聘管理、时间安排及工资发放等各项事务,在赌场的经营管理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不是经理,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金已预缴。)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捕鱼机”四台、“龙机”四台、“西游争霸”四台、“漂亮三姐妹”十六台及赌资人民币106277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