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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郑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郑某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郑某租用南陵县籍山镇西山新村6号楼二单元301室经营旅社。期间,郑某容留、介绍宋某、熊某、雷某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共计六次,郑某从中获利。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容留、介绍卖淫从中获利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雷某、宋某通话记录;证人陶某、宋某、熊某、雷某、肖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辩认、指认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从中抽取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规劝并陪同犯罪嫌疑人陶某主动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礼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