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陈泽猛、兰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泽猛,兰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0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532,身份证住址: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爱娟,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浩。被告人陈泽猛,男,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大方县(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2月29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兰某,男,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大方县(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张某,男,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大方县(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当日同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娟、邹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陈泽猛、张某、兰某三人与“老三”(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排镇下沙村一鱼塘边路上遇到三名不知名云南籍男子(另案处理),其中一名云南男子称被打,要张某等四人一起去报复。于是陈泽猛、张某、兰某三人伙同“老三”及三名云南籍男子一起手持水管等工具去到本市石排镇下沙村第三工业区利腾厂门口伺机报复,3时许,陈泽猛等人见被害人黄某甲驾驶摩托车经过便持水管上前拦截,导致黄某甲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2015年8月25日4时许,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将陈泽猛、张某抓获归案。2015年9月2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石排医院将兰某抓获归案。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赔偿医药费44310.4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误工费16252.87元、营养费3000元、家属处理本次事件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6663.2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东莞市客运专用定额发票、入职证明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甲的诉求没有意见,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甲作出经济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请求法院按法定标准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陈泽猛、张某、兰某3人与“老三”(另案处理)在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一鱼塘边路上遇到3名不知名云南籍男子(另案处理),其中1名云南籍男子称被打,要求被告人张某等4人一起去报复。于是被告人陈泽猛、张某、兰某3人伙同“老三”及3名云南籍男子一起,手持水管等工具,去到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第三工业区利腾厂门口伺机报复。当日3时许,被告人陈泽猛等人见被害人黄某甲驾驶摩托车经过,于是便持水管上前拦截,导致黄某甲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25日4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陈泽猛、张某抓获归案。2015年9月2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石排医院将兰某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受伤后送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4310.4元,住院21日。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供交通费单据139元,入职证明(东莞市利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CNC操作员),每月3500元,住院诊断证明(建议休假7天)。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乐某、农某、钟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视频监控,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入职证明,住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凶器拦截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泽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1、医药费44310.4元;2、交通费139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交通费合理发票139元,本院支持13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3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个月)以上数额共47949.4元,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赔偿护理费5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赔偿住院伙食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家属处理本次事件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泽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四、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药费44310.4元、交通费139元、误工费3500元,共47949.4元五、被告人陈泽猛、兰某、张某对上述费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