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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竺甲、竺某乙与赵某某、丁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甲,竺某乙,赵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91号原告竺甲(系原告竺某乙父亲,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竺某乙,男,199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龙山,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4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丁某某,女,194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竺甲、竺某乙诉被告赵某某、丁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龙山、被告赵某某、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甲、竺某乙诉称,原告竺甲的妻子赵勤是被告赵某某、丁某某的女儿,原告竺某乙是原告竺甲与赵勤所生的儿子,赵勤于2011年6月1日病故,因原、被告对遗产分割意见不一,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被告赵某某、丁某某辩称,同意对赵勤的遗产进行分割,但上海市浦东新区繁荣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原是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屋,两被告对该房屋应享有永久居住的权利。另外被继承人生前有人民币121,382.60元医疗费是两被告支付的,要求在遗产中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竺甲与被告赵某某、丁某某女儿赵勤是夫妻,原告竺某乙是竺甲与赵勤所生的儿子,赵勤于2011年6月1日病故。另查,1、原告竺甲、竺某乙现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竺甲与赵勤婚后购置,产权登记在原告竺某乙、竺甲与赵勤三人名下,房屋建筑面积98.22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繁荣东路XXX弄XXX号1402室房屋原是被告赵某某(户)在2007年12月房屋拆迁款调换的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原告竺某乙、竺甲与赵勤三人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18.22平方米。2、被继承人名下有股票资金余额198,942.45元、招商基金4,855.70份;3、被继承人名下的公积金35,006.53元、养老金34,082.90元已由原告领取;4、被继承人的后事由原告出资办理,包括购置墓地。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3,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繁荣东路XXX弄XXX号1402室房屋价值230万元。原告称被继承人死亡前在银行的存款124,799元被被告取出,用于抵消被告为被继承人支付的医疗费,原告领取的被继承人名下的公积金35,006.53元、养老金34,082.90元可归被告所有,同意被告在法庭上所称被继承人名下股票资金中2,000股三峡A股的资金归被告所有;被告承认将被继承人在银行的存款124,799元取出,用于支付被继承人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对遗产的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原、被告为被继承人赵勤的法定继承人,赵勤生前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对赵勤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繁荣东路XXX弄XXX号1402室房屋中各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及二分之一股票资金等遗产,应由原、被告合理分割。原告所称的被继承人在银行的存款124,799元被被告取出,用于抵消被告为被继承人支付的医疗费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繁荣东路XXX弄XXX号1402室房屋产权归竺某乙、竺甲所有;二、原告竺某乙、竺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被告赵某某、丁某某房产折价款人民币1,033,300元;三、被继承人赵勤名下的股票资金198,942.45元、招商基金4,855.70份归原告竺某乙、竺甲所有,原告竺某乙、竺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被告赵某某、丁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0元,由原告竺某乙、竺甲负担41,333元,由被告赵某某、丁某某负担8,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开暋审 判 员  夏振秀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开���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