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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罗有琼与王志葵、周卫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琼,王志葵,周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882号原告罗有琼。委托代理人孙丛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葵。被告周卫东。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1235号丙。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有琼与被告周卫东、被告王志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有琼委托代理人孙丛丛、被告周卫东、被告王志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有琼诉称,2015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周卫东驾驶的鲁B×××××号轿车沿兰岙路由东向西行至安居1区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原告罗有琼骑二轮摩托车沿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鲁B×××××号车尾部右侧与原告罗有琼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罗有琼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有琼负事故次要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78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误工费17820元(132元/天×135天),护理费7392元(132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20年×1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820元,共计14496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3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另外,我司在2015年7月27日分别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被告周卫东、王志葵辩称,王志葵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周卫东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王志葵与周卫东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我发生事故时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元及车辆损失865元,和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同意在本案给我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周卫东驾驶的鲁B×××××号轿车沿兰岙路由东向西行至安居1区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原告罗有琼骑二轮摩托车沿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鲁B×××××号车尾部右侧与原告罗有琼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罗有琼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有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有琼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并于次日住该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肋骨骨折、高血压病、支气管扩张伴感染。住院治疗56天,出院医嘱:带药继续治疗;建议休息,病情加重,门诊复查。后原告到该院门诊复查1次,2016年1月18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复查一次。原告上述治疗支付医疗费27634.43元。复印费17元。原告治疗期间由高仁啟护理。原告提交了青岛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在该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33.33元。2016年2月1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69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有琼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10月21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摩托车损失进行了认证,该认证中心作出的青价交(2015)第201001294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所涉物品损失为820元。被告王志葵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周卫东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王志葵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元。原告与被告王志葵、周卫东达成协议:原告返还被告王志葵垫付医疗费300元及被告王志葵车损865元后,双方今后互无纠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69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青价交(2015)第201001294号鉴定结论书、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青岛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周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有琼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周卫东承担70%、原告罗有琼承担30%为宜。原告自2012年起在青岛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予以支持误工9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误工费11947.5元(132.75元/天×90天)、护理费7434元(132.75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20年×1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费820元,共计149326.94元。原告的医疗费278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共计28937.4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付),余18937.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周卫东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3256.21元(18937.44元x70%)。原告的误工费11947.5元、护理费7434元、残疾赔偿金968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11876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876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周卫东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6138.65元(8769.5元x70%)。原告车损8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214.86元(110000元+6138.65元+820元+13256.21元),被告周卫东、王志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葵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周卫东、王志葵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有琼各种经济损失130214.86元(其中1165元汇入被告王志葵在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37账户中,余元,汇入原告罗有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湘江二路分理处帐号为62×××54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9元,减半收取1599.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99.5元,由原告负担16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237元汇入原告罗有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湘江二路分理处帐号为62×××54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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