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执字第30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邓宇轩、韦海英、邓弼、蒋革昌、覃金梦、邓弼、李金玲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邓宇轩,韦海英,蒋革昌,覃金梦,邓弼,李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水执字第30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项雁秋,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邓宇轩,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生,住融安县。被执行人韦海英,女,汉族,1973年6月21日生,住融安县。被执行人蒋革昌,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生,住融安县。被执行人覃金梦,女,汉族,1987年2月26日生,住融安县。被执行人邓弼,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生,住广西融安县。被执行人李金玲,女,汉族,1979年5月20日生,住广西融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邓宇轩、韦海英、邓弼、蒋革昌、覃金梦、邓弼、李金玲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健林、何甲芬、路胜强、陆素枝、邓弼、李金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邓宇轩、韦海英、蒋革昌、覃金梦、邓弼、李金玲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邓宇轩、韦海英无房屋登记。被执行人邓弼、李金玲名下所有的位于融安县××河东新区经典时代××小区××号商铺(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00××84号);被执行人蒋革昌、覃金梦在融安县××河东新区经典时代××小区××号商铺(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00××00号)、15号商铺(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00××02号)已依法予以查封,上述商铺因市场疲软,处置价值偏低,难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表示不要求处置上述商铺,且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现上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国社审判员 廖彦松审判员 龙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兰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