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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颜光明、冯壹、林威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颜光明,冯壹,林威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陈青松。委托代理人李昌瑜。委托代理人符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光明。委托代理人莫达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威宇。被上诉人冯壹、林威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聪。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光明、冯壹、林威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时1分左右,被告林威宇驾驶琼AJP8**号小轿车沿着嘉积镇万泉河路从银海路往爱华路方向行驶,途经万泉河路与善集路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打滑偏左行驶时,适遇原告颜光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和杨逢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琼C1HH**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而至,由于被告林威宇驾车逆向行驶,致使琼AJP8**号小轿车碰撞到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和琼C1HH**号二轮摩托车,结果造成颜光明、杨逢伟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琼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威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光明、杨逢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光明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59057.7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冯壹、林威宇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5日,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此期间,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进行左股颈、左髂骨内固定物取出、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所花医疗费74184.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壹分9次支付151000元(不包含琼海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59057.78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8000元没有开收据,该事实原告表示认可。2014年12月4日,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颜光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5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颜光明行左髋关节置换术,评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2月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颜光明安装了人工关节的残疾辅助器具,其使用年限为15年,之后仍会产生后续治疗费及人工关节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了确定此费用,申请对上述两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通过本院技术处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9日,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颜光明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包括残疾辅助器具材料费、住院费、手术费等)10万元至14万元左右。另查明,被告林威宇驾驶的琼AJP8**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冯壹。该车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5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颜光明系农业户口,原告颜光明的女儿名为颜翠婵,2011年3月15日出生,现年4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保险如何理赔问题。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保险如何理赔的问题。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琼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威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为职能机关依法作出的认定,当事人亦无异议,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琼AJP8**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冯壹,经其同意被告林威宇才驾驶车辆的,原告颜光明主张被告冯壹、林威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也无异议,因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颜光明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冯壹、林威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壹向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按照过错责任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因此,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首先必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的原告虽未提起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问题,但被告冯壹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投保人,又是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人,故其主张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给予原告理赔的部分应以支持。被告冯壹主张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用35886.2元与本案原告所诉没有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车辆维修损失问题可另行处理。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主张被告冯壹是事故车辆酒驾者,被告林威宇顶替掉包,仅提供单方的调查复印件证明,且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实不符。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中的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21日,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琼海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为59057.78元,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74184.31元,有医疗票据为凭,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其定伤残等级前一日2014年12月22日止,共计154天,其误工费为8829元(20926元/年÷365天15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979.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金为44448元(7408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500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和伤残辅助器具费经司法鉴定为10万元至14万元,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考虑,确认该项费用为12万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5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9945.6元(4736元/年14年÷23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480.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八级伤残,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预见,可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的赔偿金2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2014年7月21日前的误工费,但原告表示被告冯壹、林威宇已支付的款项210057.78元中包含了这些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前期误工费具体金额未确定,因此,为了便于计算总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原告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前期误工费予以计算。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50元/天68天);护理费为3898.5元(20926元/年÷365天68天)。前期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共计365天,前期误工费为20926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3242.09元(59057.78元+74184.31元)、误工费29755元(8829元+20926元)、伤残赔偿金44448元、后续治疗费用和伤残辅助器具费1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4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3898.5元,共计354689.19元。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54689.19元,应由被告冯壹、林威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壹对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总赔偿限额为32万元,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应在此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壹、林威宇赔偿,保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34689.19元(354689.19元-320000元)应由被告冯壹、林威宇共同承担,扣除其预付的赔偿款210057.78元后,其保险垫付赔偿款为175368.59元(210057.78元-34689.19元)。原告颜光明应取得的赔偿款354689.19元,因被告冯壹、林威宇已支付了210057.78元,尚欠144631.41元(354689.19元-210057.78元)应由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支付。因被告冯壹向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垫付的赔偿款175368.59元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故其请求退回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颜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4631.41元。二、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冯壹、林威宇支付其已垫付的赔偿款175368.59元。三、驳回原告颜光明超出以上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原告颜光明负担1325元,由被告冯壹、林威宇负担3583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冯壹、林威宇负担。平安海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平安海南分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颜光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驾驶员调包的情形明显有误,应予撤销。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员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林威宇而系冯壹,平安海南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平安海南分公司向林威宇调查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林威宇明确承认了其并非本案事故发生的琼AJP8**车的驾驶员,而只是事故发生时因实际驾驶员冯壹存在酒后驾驶的违法情形,冯壹找来冒名顶替的调包者,该笔录的内容有林威宇的签名及手印,足以认定是林威宇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系林威宇,但这是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林威宇及冯壹隐瞒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的认定,并非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林威宇是否为本案真正的驾驶员,应当以林威宇本人之后承认的事实为准。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存在驾驶员调包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有误,应予撤销。二、平安海南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担的部分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平安海南分公司与冯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八)款亦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或故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冯壹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如实报案并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而是采取逃离事故现场并伪造现场找林威宇冒名顶替其为驾驶员,致使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及平安海南分公司调查的对象均指向林威宇,进而导致无法查出当时实际驾驶员冯壹是否存在违法驾驶、是否存在酒驾的情形,从而作出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因此,琼海市公安局交通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全面、公正、客观的如实反映该起交通事故的性质及形成原因。在事故发生后,冯壹及林威宇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事故发生后如实报警并接受调查,而不是要找人冒名顶替以此掩盖冯壹违法驾驶的行为,以此“合法”的途径向平安海南分公司索赔因其违法违规驾驶造成颜光明的人身损害,并故意伪造现场,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找来林威宇冒名顶替其为该车的肇事驾驶员,其行为已经涉嫌保险诈骗。根据上述法律及合同条款的规定,平安海南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担的部分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实际驾驶员自行承担其隐瞒事实、伪造现场的不利后果。综上,平安海南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否认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调包的情形,进而判决平安海南分公司承担了本应由实际肇事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纵容驾驶员违法的驾驶行为,既给交通秩序带来极大安全隐患,又侵犯了平安海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支持平安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颜光明二审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冯壹、林威宇二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上口头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当时,冯壹及林威宇当场报警,也给平安海南分公司打电话,但平安海南分公司没有派人到场,仅要求当事人自行拍照即可。交警人员到场后,根据现场情况进行勘察,并制作笔录。而平安海南分公司没有派人到场进行核对或者对交警制作的笔录是否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提出质疑,平安海南分公司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职责,而是事后提出质疑,质疑的理由是有一份林威宇的笔录。对于该笔录一审法院也调查了,事故发生后,平安海南分公司有个叫阿雄的理赔员,在与冯壹及林威宇接触的过程中,阿雄表示由其办理可尽快拿到理赔的数额,并将一份空白的纸张给林威宇签名,所以,在事故发生后,平安海南分公司出具的《询问笔录》是由其公司的人员自行手写的。冯壹和林威宇对该笔录的效力存在很大的质疑,该笔录不是打印的,是平安海南分公司人员手写的,该笔录在一审开庭当中,林威宇已经反驳了笔录的真实性,且该笔录内容与交警制作的笔录内容是相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交警调查为主,平安海南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否定交警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存在冯壹有酒后驾驶及调包的情况,平安海南分公司应赔偿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对林威宇进行询问调查,林威宇陈述:“《询问笔录》上的内容不是我所说的。笔录上的签名和手印是我的。这份笔录是2013年8月21日晚上的七点多左右保险公司的调查员拿了一份空白的笔录到海南职业软件学校附近动力桌球吧楼下,他拿了一份空白的《询问笔录》过来找我和冯壹,在这份《询问笔录》上签字后能够快速的得到理赔,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平安海南分公司叫我签了这份空白的笔录。当时考虑到能够快速得到理赔,而且这个保险调查员是冯壹哥哥的好朋友,我们信得过,所以我就签了……”。平安海南分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所载明的该笔录的询问地点为“海南省琼海市平安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与一审法院对林威宇所作的上述询问调查其陈述的地点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平安海南分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及一审法院对林威宇所作的询问调查等证据佐证,且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驾驶员调包的事实;二、平安海南分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驾驶员调包事实的问题。平安海南分公司主张冯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员调包的事实,其主要依据是2013年8月21日该公司人员对林威宇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林威宇明确表示发生本次事故时是由车主冯壹驾驶的出险车辆。该《询问笔录》与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琼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林威宇驾驶出险车辆的认定相悖。为了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对林威宇进行询问调查,林威宇自认系其本人驾驶出险车辆发生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驾驶员一致。林威宇陈述:“《询问笔录》上的内容不是我所说的。笔录上的签名和手印是我的。这份笔录是2013年8月21日晚上的七点多左右保险公司的调查员拿了一份空白的笔录到海南职业软件学校附近动力桌球吧楼下,他拿了一份空白的《询问笔录》过来找我和冯壹,在这份《询问笔录》上签字后能够快速的得到理赔,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平安海南分公司叫我签了这份空白的笔录。当时考虑到能够快速得到理赔,而且这个保险调查员是冯壹哥哥的好朋友,我们信得过,所以我就签了……”,该述称与平安海南分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出险的驾驶员不一致,且该笔录的询问地点为“海南省琼海市平安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与一审法院对林威宇所作的询问调查其陈述的地点为“海南职业软件学校附近动力桌球吧楼下”也是不一致的,即平安海南分公司人员对林威宇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与林威宇在法院的陈述内容不一致,而平安海南分公司又未能提供更多证据证明存在驾驶员调包的事实,平安海南分公司仅凭对林威宇所作的《询问笔录》得出的结论不足以推翻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琼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员为林威宇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平安海南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员调包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依法采纳琼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驾驶员为林威宇的事实认定,即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驾驶员调包的事实。平安海南分公司以本次事故中存在驾驶员调包为由上诉要求不予理赔,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二、关于平安海南分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系平安海南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平安海南分公司承担。冯壹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如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驾驶员调包的事实,因此平安海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份额内承担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冯壹、林威宇已向颜光明垫付保险赔偿款175368.59元,因此对于该垫付部分应由平安海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冯壹、林威宇。颜光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计限额32万元,扣除冯壹、林威宇垫付部分175368.59元后,平安海南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颜光明144631.41元。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平安海南分公司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员调包,不予理赔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平安海南分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于干审判员  陈小燕审判员  卢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素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 关注公众号“”